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95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南段(东海峪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4237XH。
法定代表人:范玉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李宜志),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范玉桂,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给付原告工程款4272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范玉桂系天隆建筑公司股东。2013年3月10日,原告借用天隆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海公司)凌海物流配送中心新建1-6号仓库油罐基础等工程,凌云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0600元,尚欠工程款17894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再次借用天隆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凌云海公司大豆厂异味治理土建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850000元,凌云海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综上,凌云海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439400元。2016年12月14日,莒县人民法院从凌云海公司扣划其中的工程款427229元,用于清偿天隆建筑公司的债务,凌云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12171元,***对原告承诺由其与天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427229元。原告曾于2019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凌云海公司、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等支付上述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凌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171元,因莒县人民法院从凌云海公司扣划的427229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另案主张。原告认为天隆建筑公司用原告的工程款清偿其债务,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范玉桂对天隆建筑公司的出资分别抽逃14000000元、1900000元,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经送达,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天隆建筑公司与凌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隆建筑公司为凌云海公司承建凌海物流粮油配送中心新建1-6号仓库油罐基础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价款约9000000元。工程竣工后,凌云海公司委托大洋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11月20日,大洋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书,核定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3864240.74元,凌云海公司要求按照应付工程款13700000元计算,原告同意按照13700000元结算。2014年3月1日,天隆建筑公司与凌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隆建筑公司为凌云海公司承建大豆厂异味治理土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850000元。
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造价约1500万元,经协商上交公司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共计20万元,以后,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自负盈亏,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公司配合办理备案及开发票等工作。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天隆建筑公司已经从收取的凌云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200000元。
2016年12月14日,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天隆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从凌云海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涉工程款共计427229元。后经原告与凌云海公司对账,凌云海公司尚欠工程款2012171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凌云海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凌云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171元,天隆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29元及利息,***、范玉桂分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隆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19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借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天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凌云海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凌云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12171元的事实。同时认定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天隆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从凌云海公司扣划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27229元的事实,但原告诉请天隆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427229元及利息,并诉请***、范玉桂分别在抽逃出资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天隆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判令凌云海公司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0121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隆建筑公司、***、范玉桂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鲁11民终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天隆建筑公司于2001年注册登记,股东为***、范玉桂,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水电暖、空调、通风设备安装(以上范围需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金500000元,后增加注册资本5500000元,范玉桂于2005年6月3日存入天隆建筑公司账户1900000元、李晓存入3600000元,2005年6月4日至同月6日,该账户分5次共转出5500000元。后天隆建筑公司又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存入天隆建筑公司账户14000000元,次日,该账户分4次共转出140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天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玉桂。
还查明,***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191财保77号民事裁定,冻结***、范玉桂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山后二村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50000元。***为此支付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天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资质借用关系,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向天隆建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共计200000元。本案中,原告借用天隆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付清相应的管理费等费用后,凌云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天隆建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而被法院强制扣划执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承担天隆建筑公司的债务,天隆建筑公司应当归还该资金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对原告要求天隆建筑公司归还427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天隆建筑公司自该款被扣划的时间2016年12月14日起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原告主张依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此后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范玉桂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及范玉桂的出资在短时间内就相继转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资金转出具有合法理由或在其后补足出资,***、范玉桂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主张***自愿与天隆建筑公司一起支付上述款项,系债务加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关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因此,保全费277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设工程款427229元。
二、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利息(以427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范玉桂对上述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日照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玉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