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637号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小董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0MA3JEG579N。
经营者:张守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段润生佳苑**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04840L。
法定代表人:孙志桂,经理。
原告日照经济开发***租赁站(以下简称守伟租赁站)与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伟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欠款92208.5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达公司自2013年开始,从守伟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用架管、扣子等,经结算同达公司欠守伟租赁站租赁费92208.5元,同达公司为守伟租赁站出具欠条,同达公司至今未付。
案经公告送达,同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达公司自2013年开始,从守伟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用架管、扣子等,用于木浆厂生活区、青花瓷、小董家村及鲁泽粮油等工地。2017年9月20日、10月9日,同达公司会计许丽向守伟租赁站经营者张守伟出具了NO.0000820号、NO.0000817号两份欠款单,金额分别为34390元、57818.5元。两份欠款单上没有加盖同达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亦未签字。2020年9月份,同达公司会计许丽在两份欠款单上标注:“本单据是根据出入库单填写”。
另查明,同达公司付款时,守伟租赁站向同达公司交回欠款单。
本院认为,根据守伟租赁站陈述、欠款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同达公司自守伟租赁站处租赁建设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守伟租赁站提交的2份欠款单虽未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但同达公司会计许丽确认系其在同达公司工作时根据出入库单填写,可以认定同达公司欠付守伟租赁站租赁费92208.5元。同达公司与守伟租赁站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伟租赁站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经济开发***租赁站租赁费92208.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4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578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922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范 蓉
审判员 宗卓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