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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91民初1335号
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45号海洋国际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7807501864。
负责人:李兆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秦皇岛路中段润生佳苑22号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04840L。
法定代表人:孙志桂,经理。
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建筑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达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同达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与同达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协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受同达建筑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同达建筑公司与山东鲁泽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同达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4万元。合同签订后,同达建筑公司未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5月13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同达建筑工作作为甲方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履行监督: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通过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与同达建筑公司已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因合同履行的争议,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应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55元,退还原告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思思
书 记 员 张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