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段润生佳苑22号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3504840L。
法定代表人:孙志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2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起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等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付款5500元,剩余租赁费32710元,被告推诿至今。
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承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小董家村旧城改造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等建筑设备,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38210元的欠款单一份。2013年9月19日,被告付款4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付款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夏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大鹏
书记员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