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13909860。

法定代表人:丁兆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世纪长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南烟台路东新华书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0916U。

法定代表人:时斌,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信用代码913711020590049119。

主要负责人:扈义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肇利,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段润生佳苑**楼沿街代码91371100663504840L。

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上诉***、原审被告日照世纪长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虹公司)、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照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书店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新华书店不承担支付***工程款441594.94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将违法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6行***诉称和第11页4行至12行的法院认为:***挂靠、同达公司以同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建筑法》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二、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合作建房合同土地提供方是新华书店,工程投资与发包方均是世纪长虹公司,双方合作的是主体大楼,新华书店只分得5000平米营业用房,其余的房产全部归世纪长虹公司,工程由世纪长虹公司发包,工程款由世纪长虹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华书店不是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017)鲁1102民初500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3年3月5日,同达公司与日照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揽的是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厦外的零星工程,事实与工程位置、结算数额和本案均一致。同达公司后撤诉,但本案一审竟然认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世纪长虹公司与新华书店。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四、新华书店杨跃善的签字不构成债的加入。新华书店本来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表的框线外部有新华书店杨跃善的一个签字,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更不是担保方,仅仅是证明一下。一审判决就此认定新华书店加入履行了零星工程,因此有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体工程因为涉及分配给新华书店部分的工程新华书店参与监管,而零星工程无需新华书店监管。五、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得不出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零星工程与主体工程不是一个概念。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款得不出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六、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正好相反,也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828号判决要旨相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对基本一样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见案例)。七、一审判决与(2017)鲁11民终1828号案件认定的主体也不一致。1828号案件一审也是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发包方由世纪长虹公司变更为日照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所以由巨正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一审却判令初次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的世纪长虹公司承担责任,又与(2017)鲁1102民初5000号案件的主体不一致,与(2018)鲁1102民初7848号案件的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一致,严重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正义,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早已经作为答辩意见陈述,二审再次重复论述依然改变不了本案一审中已经确认的相关事实真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出版实业公司述称,***与我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付款50万元给同达公司属于垫付行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垫付行为是附条件的,不是必须和义务,***应对剩余工程款向世纪长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世纪长虹公司、第审第三人同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昕公司)支付***工程款441594.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份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新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新华书店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双方共同合作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合同第二条约定,新华书店负责合作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合作建设项目的建设许可之报批,作为其对合作建设项目投入及应尽义务。并将第一条中指明的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与世纪长虹公司进行共同合作,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双方约定新华书店不承担合作建设项目的任何资金投入。第五条约定,世纪长虹公司承担“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自工程规划设计始,至工程建设竣工符合入住条件期间的全部建设所需投资,与新华书店合作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双方按约定份额共同享有该“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的房屋所有权。第七条约定,世纪长虹公司为“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合作建设工程项目,以现金方式分期投入资金,投资包括土地出让金、各种配套费用,土建及装饰工程款,水、电、暖、各种必须设备等投入及有关部门收取的税、费等。第十六条约定,为使合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双方同意成立临时专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由双方各委派两人组成。新华书店委派(空格)两同志,世纪长虹公司委派(空格)两同志,共同组成管理机构。此管理机构人员,负责执行由双方在各自书面决定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利。该条款中,双方委派人员处均为空白。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对合作建设项目工程之具体建筑施工事宜,双方约定如下:新华书店为建设方,故合作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需使用新华书店之名义为建设方(工程发包方)与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方)订立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世纪长虹公司为投资方与新华书店共同商定工程承包方的选定,但在该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履行中,建设方所有的权利与义务,由世纪长虹公司实际上履行与承担,并由三方另行签订合同书为建筑施工合同的补充文件。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3月6日,同达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同达公司承包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消防通道、主楼南北地面、冷却塔平房、付三层地面、主楼墙面加高、挡土墙、厕所、水井等,工程承包范围为世纪长虹公司认可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工程按实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2008年价目表,人工费按照50元/工日调整,工程类别二类,付款方式按照形象进度,等等。

后因世纪长虹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世纪长虹公司作为投资开办人,新注册了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巨正公司。2015年1月10日,新华书店、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提出以巨正公司替换变更2011年3月14日新华书店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书》中世纪长虹公司的地位,原《合作建设合同书》中世纪长虹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因世纪长虹公司履行原《合作建设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利益与风险,均由巨正公司承担与享有。世纪长虹公司为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的全部投资视为巨正公司的投入。新华书店与巨正公司将签订新的《合作建设合同书》,自新《合作建设合同书》签订之日起,巨正公司认可世纪长虹公司原为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所进行的所有行为,且巨正公司不得对世纪长虹公司原为建设“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中所履行义务及权利等提出任何异议。新华书店、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同日,新华书店与巨正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建设合同书》,该《合作建设合同书》与新华书店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的原《合作建设合同书》中内容完全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财政厅发布鲁财文资(2016)2号《关于同意处置原日照市新华书店股改未划转资产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山东省财政厅同意将原日照市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厦项目资产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2016年6月2日,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日天衡建字[2016]第20号关于对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载明原报工程造价1216993.65元,审定工程造价941594.94元,审减值275398.71元,其中世纪长虹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同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咨询单位处加盖公章,杨跃善在该表建设单位下方处、表格外签字,其他相关人员在该表加盖姓名章并签字。

2017年12月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尽管新华书店不能基于与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的合作建设协议而当然成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但从整个涉案工程的运行过程看,世纪长虹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新华书店职工杨跃善在《图书发行大厦工程款预支申请表(第2期)》‘发包方意见’栏签字,并在《日照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厦外装饰工程量统计》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且新华书店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香山红叶公司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事实上,新华书店确已参与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因其加入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与巨正公司成为该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其应对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香山红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后,新昕公司(甲方),世纪长虹公司、案外人巨正公司(乙方),第三人同达公司(***)(丙方)签订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在日照图书发行大厦施工过程中,丙方承担了室内外配套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约主体为乙方和丙方,现乙方由于资金困难,请求甲方暂行垫付该工程款,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各方确认,甲方垫付款行为,并不改变乙丙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也不意味着甲方对乙方欠付丙方的工程款产生后续的清偿义务,甲方的总垫付款最大额度以乙方尚欠工程款本金为限,具体每次的垫付款项额度由甲方根据自身情况予以安排;二、乙丙方经过对账,确认工程款结算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41594.9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元,尚欠工程款为941594.94元;丙方已开具发票为500000元,本次垫付款为400000元;三、工程款垫付的约定:1.丙方承诺,甲方的垫付款并非是义务和必需,愿意遵照甲方的垫付款安排,不持异议;2.丙方承诺,除甲方安排的垫付款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要工程的主张,更不得因为索要工程款,以静坐、上访、聚集、围堵、断水电、堵通道等任何形式扰乱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或新华书店房的经营、办公秩序或社会秩序;3.乙丙方需提供相关资料作为甲方支付垫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合同、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完整的符合规范的工程技术资料、乙丙方之间结算书原件、乙丙方之间的对账单原件,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的收据或发票等,乙丙两方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不得缺项,如有弄虚作假,甲方将拒绝垫付,乙丙两方需承担一切法律后果;4.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采用静坐、上访、聚集、围堵、断水电、堵通道等任何形式扰乱甲方及甲方上级单位或新华书店方的经营、办公秩序或社会秩序;5.乙方承诺对甲方实付的垫付款自垫付之日壹年内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8%执行;四、位于责任与争议管辖:1.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不再对其支付垫付款;2.丙方如违反第三.2条约定,每次向甲方支付10万元损害赔偿金,3.乙方若违反第三.3条约定,不予配合相关事项,视为乙方恶意阻碍垫付款条件的实现,甲方拒绝支付垫付款,4.乙方若违反第三.4的约定,每次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上报甲方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甲乙丙三份盖章、签字后生效并工程遵守。新昕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世纪长虹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同达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巨正公司未加盖公章。2018年10月12日,以上三方再次签订垫付工程款协议书,除本次垫付款数额为100000元外,其他约定内容及加盖公章情况均一致。

以上两份垫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新昕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垫付40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垫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由***领取的转账支票。***及新华书店对此均予以认可。

2019年7月10日,同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系2013年3月份由***(身份证号码:3711021963××××××××)挂靠同达公司名义和世纪长虹公司达成的《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达成后全部工程实际由***个人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伍独立施工完成。最终总工程款结算金额941594.94元,世纪长虹和新昕公司前期已经共同支付500000元,该款扣除税金后已经通过同达公司转付给实际工程施工人***。截至目前该工程发包方实际尚欠***工程款441594.94元迟迟未拨付。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7月26日,世纪长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是2013年3月份由***挂靠同达公司,同我公司达成《日照市图书发行大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终实际由***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以441594.9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垫付款时间即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认为对于剩余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新华书店及新昕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同达公司以同达公司的名义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新华书店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书》,与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与巨正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书》,新昕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同达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同达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新华书店先后与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之间形成的合作建房关系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同达公司及世纪长虹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系***个人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伍独立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同达公司认可系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新昕公司欠付***工程款,系同达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而言,其以同达公司的名义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总价款为941594.94元,然***至今仍有441594.94元未能得到偿付。***将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新昕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世纪长虹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以同达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新昕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同达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世纪长虹公司欠付同达公司工程款数额及新昕公司代为垫付后应由世纪长虹工程归还垫付款。现***工程款仍余441594.94元未得到偿付,故世纪长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441594.94元。对于***主张的利息,***主张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次垫付款时间即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认为双方并未对剩余工程款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可随时主张权利,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对***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华书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尽管新华书店不能基于与世纪长虹公司、巨正公司的合作建设协议而当然成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但从整个涉案工程的运行过程看,世纪长虹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书》,新华书店职工杨跃善在《图书发行大厦工程款预支申请表(第2期)》‘发包方意见’栏签字,并在《日照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厦外装饰工程量统计》上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且新华书店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香山红叶公司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事实上,新华书店确已参与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因其加入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与巨正公司成为该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其应对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香山红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新华书店副总经理杨跃善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下方签字,新华书店虽主张不能因此认定其有责任,认为并非在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处签字,但考虑新华书店在图书发行大厦其他相关工程中参与了实际履行,且在本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亦有杨跃善在建设单位下方的签字,故认为新华书店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故其加入零星工程的履行而与世纪长虹公司成为该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其应对***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新华书店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昕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财政厅发文批复,同意将原日照市新华书店图书发行大厦项目资产无偿划转至新昕公司。该批复的结果仅导致图书发行大厦资产的划转与转移,并非新华书店这一主体的合并、消灭,资产划转后,新华书店仍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资产的划转并不当然导致新华书店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要由新昕公司继受。另,虽新昕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50万元,但根据新昕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同达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新昕公司的垫付款并非是义务和必须,新昕公司垫付款行为并不改变世纪长虹公司与同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和前款关系,也不意味着新昕公司对世纪长虹公司欠付同达公司的工程款产生后续的清偿义务。本质上,新昕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新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41594.94元及利息(利息以4415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要求新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3962元,由世纪长虹公司、新华书店负担。

二审中,新华书店提交同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巨正公司、新华书店索要工程款的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达公司承揽的是零星工程,与世纪长虹存在承揽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述起诉状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零星工程起初是由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带领农民工具体实施的,后期因新华书店要求结算时需要同达公司盖章,实际零星工程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特定的承揽资质。出版实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向上诉人单位针对阶段性零星工程提交的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证据二新华书店工程材料报价单一份,证明该报价单上有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杨跃善和世纪长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时延文的共同签字,该报价单是由被上诉人***形成并提交上诉人签署确认的,与一审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新华书店质证:证据一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是第一次知道;证据二是世纪长虹公司的时延文提交的,新华书店与世纪长虹公司有合作建房协议,***转包了同达公司与巨正公司分包的零星工程的部分业务,***是属于包工头性质的项目经办人,不是新华书店直接包给同达公司,更没有包给***,新华书店与***没有业务关系。出版实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量我们不知情,对其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本案上诉过程中,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出版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挂靠同达公司以同达公司的名义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案涉工程,***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同达公司名义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新华书店副总经理杨跃善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下方签字,并在实际施工人***申报的《新华书店工程材料报价》材料上签字,结合新华书店参与了图书发行大厦其他相关工程的实际履行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新华书店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成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新华书店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世纪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与(2017)鲁11民终1828号案件判决由巨正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列巨正公司为被告,本案与(2017)鲁11民终1828号案件被告主体不同。本案中,世纪长虹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新昕公司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中确认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欠***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世纪长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此***及世纪长虹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与(2017)鲁11民终1828号案件主体不同,相关案件事实也不同,并且本案中世纪长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不影响新华书店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