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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临沂市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1461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军,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衡雪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江。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军,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发包的北城新区骨科医院装修工作,由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装修楼梯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导致昏迷。原告当即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出院后,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需11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1、原告受***的雇佣,从事粉刷工作,该部分是不需要有资质的,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将装饰工程分包给***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都公司将室内天花吊顶以及刷墙等工作分包给***,原告受***雇佣,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与临沂市人民医院、***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安装梯子的时候,没有安装到位,致使自己摔下,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是进城务工工作人员,受被告***雇佣,但原告并无固定工资,从事雇佣工作,也没有严格的考勤,农忙时以及家里有事的时候,原告就回家忙农活、忙自己的事,其出勤的时间也极为不固定,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最多可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100.79元计算;4、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6000元,请法庭依法核实。
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答辩,临沂市人民医院本案中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沂市人民医院发包的临沂市人民医院北城新区医院北裙楼体检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017年1月20日,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该承包工程的室内天花吊顶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更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2018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楼梯上刮腻子,干活的架子是原告***搭的,原告***上去歪下来了,导致***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天(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6000元系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为治疗又支出医疗费637.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对象***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期手续费、“三期”(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以后需定期行X线复查及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参照目前临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约需11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能协商,形成诉讼。
原告***的户籍地为山东省曹县韩集镇双*庄行政村双*庄,***与其对象***现在城市务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220元计算,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一起干活,从2012年去过很多地方,就今年没有在一起干活。证人*某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开始我们就一直跟着***干活,2016年我就干了一个星期,2017年干的多,2018年干了一些日子,后来因为活不多,就不干了,跟***干的时候一天220元。原告***并提交以前雇主***、***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及工资收入。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通过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证人孙某和原告在烟台、潍坊、临沂不同的城市一起打过零工,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固定的工作时间,证人孙某跟随被告***工作也是在2017年7月直到过年,不足半年时间,证人*某也证实了跟着***干的时候,一天220元,是按出工时间计算工钱,干的时候就有钱,不干的时候就没有钱,可以证实***是没有固定工资的;对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其内容只是说原告等跟随***、***干过活,可以反映出原告以及***是不固定更换雇主,跟随雇主分别在烟台、临沂干过雇佣的活,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北城新区医院北裙楼体检中心工地室内楼梯上刮腻子时,不慎自架子上跌落导致***骨折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所受损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室内天花吊顶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发包,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委托各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220元计算,对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告***举证不足,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主张的收入事实,出具证明的***、***未出庭作证,对出具的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某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庭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照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189.6元(100.79元/天×240天)、护理费为9071.1元(100.79元/天×90天);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系根据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20元、拐杖费80元、医疗费637.9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898.62元,按照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方赔偿60719元(75898.62元×8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26637.92元(被告***已经垫付26000元)、误工费24189.6元、护理费9071.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10元、复印费20元、拐杖费80元,以上共计75898.62元,由被告***赔偿60719元(已经垫付26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赔偿60719元(已经垫付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原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