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3民初2094号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64000N。
法定代表人:*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绿舟南路世纪之帆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680***27-6。
法定代表人:逄增志,总经理。
被告: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30号玖陆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8191785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30号玖陆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076XJ。
法定代表人:于德江,总经理。
被告: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30号玖陆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8***919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30号玖陆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80308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30号玖陆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337303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逄增志,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0年7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于德江,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21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欠息413797.07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现余额为12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由被告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欠息,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被告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于德江、***、逄增志、***、***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同日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执行借款月利率4.35‰。贷款发放后,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8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8年1月20日。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上浮50%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12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35‰上浮50%自2018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日照国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钢硕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日照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逄增志、***、***、***、于德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新纪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3元,减半收取48651.50元,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