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第三人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1509号
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第三人:**,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德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1426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垫付款利息437655.1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其支付拖欠垫付款利息463849.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为了全面履行与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使用第三人**账户支付了部分垫付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支付垫付款,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垫付款利息463849.71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是被告代理人,但是**在(2019)皖0323民初663号、(2019)皖03民终132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一直自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且该合伙关系已经用该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所以**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是被告代理人没有意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对垫付资金没有进行约定,而且在被告及第三人诉讼原告时,已将欠付的货款金额553298元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欠付原告的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诉请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没有依据;第三,**只是***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利息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固镇县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固镇县2017年农村改厕项目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交易凭证,双方均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招标、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及款项交付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中对有收货人签名单据,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无收货人签名的清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相关货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光盘,内容涉及对所欠货款利息交谈的内容,但对利息的计算双方并未达成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山东邦德公司作为乙方与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固镇县2017年度农村改厕项目采购合同》,山东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红在该采购合同上签名。同日,山东邦德公司向固镇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账户转账汇入履约保证金1030000元。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山东邦德公司采购10000套包含三格式化粪池、蹲便器、进粪管、通气管、防臭器、高压冲水桶等农村改厕项目材料,每套价格1030元,该报价含产品生产、运输、安装、调试、检验及售后服务、税金、劳保基金等费用(含粪池及厕具安装配套的挖填土方、垫层材料及施工)。第五条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030万元。2018年1月2日,山东邦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部分约定:“项目名称固镇县2017年农村改厕项目(以下称本项目),甲方公司资质授权给乙方全权使用,参加本项投标及供货等事宜,中标后由山东邦德公司与政府签中标合同,由乙方垫资货款,运费、操作费用及公共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独立完成本项目。”该条同时约定,山东德邦公司向***提供化粪池的价格为每套350元。第二条双方责任义务部分第一款约定:乙方开票时收取甲方供货价税金12%,如甲方提供进项抵扣发票,则收取抵扣范围内的税金(抵扣发票项目在乙方营业范围之内)。”第二款约定甲方负责生产中标所需产品,并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进行备货,先款后货。如乙方资金不足,甲方介入垫资,利息协商另计。原告山东邦德公司开始向被告供货。2017年12月5日开始向被告运送化粪池及配件总计270套;于2017年12月6日供货392套;于2017年12月10日供货800套;于2017年12月12日供货400套;于2018年1月6日供货428套;***在以上发货清单中均进行了签字。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化粪池及配件305套,被告方进行了签收。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化粪池及配件305套;2018年3月16日供货856套;2018年3月18日供货419套;2018年8月6日供货300套;2018年8月6日供货1套;2018年10月3日供货100套;***在以上发货清单中均进行了签字。以上共计4576套。但***和**在(2019)皖0323民初663号和(2019)皖03民终1323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确定的供货数量为9299套。关于***及**向山东邦德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70万元,于2017年12月9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25万元;2017年12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2月23日支付30万;2017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14.98万元;2018年8月6日支付11.6552万元;2018年10月2日支付3.15万元;2018年10月2日支付3500元。以上共计2701352元。另经2019年8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3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对***、**尚欠原告的货款553298元在山东邦德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是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垫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是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根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交货清单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货款金额,交货清单中载明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至208年10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发货共计4579套,货款共计1579550元。另***、**在(2019)皖0323民初663号和(2019)皖03民终1323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确定的供货数量为9299套,故***在2018年10月3日之前应向原告支付9299套化粪池及配件的货款3254650元。在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1352元。尚欠的553298元系经(2019)皖03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在山东邦德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涉案货款才予以结清。根据山东邦德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化粪池(三格式)每套单价350元,甲方负责生产中标所需产品,先款后货,如***资金不足,山东邦德公司介入垫资,利息协商另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553298元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为:553298元×年利率7.125%(年利率4.75%上浮50%)÷12个月×10个月,为32852元。因在(2019)皖0323民初663号和(2019)皖03民终132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及***均称在固镇县2017年度农村改厕工程中,两人为合伙关系,且**也已享有并承担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未足额支付货款所产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3285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295元,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