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4644号
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开发区邦德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26312791825R。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周波,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德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宴宾、赵晶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26位农民工工资14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寿县农村改厕工程项目是政府重点民生工程,该工程通过县政府招投标等相关程序最终确定由原告承建,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全权委托给张永新、张大庆负责,并经原告同意,在农村改厕安装部分交由***负责,***负责雇佣、联系工人施工,所雇佣工人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2018年6月6日,经原告授权,张大庆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协议》,协议中规定了乙方施工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甲方所付的总费用包括乙方施工所雇佣的人员工资等。现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73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91户,总费用2829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在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唆使其雇佣的施工工人陈永菊等到县人社局,以原告拖欠2018年4月-12月寿县板桥镇农村改厕工程农民工工资为由上访,原告为顾全大局化解社会矛盾,遂委托寿县寿县人社局代为实名发放卞士甫等26位农民工工资142215元。综上,被告负责施工安装的寿县板桥镇等全县农村改厕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991户的全部工程款282900元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案涉的142215元农民工工资本应由被告发放,原告委托寿县人社局发放142215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占有该142215元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这个钱不是我拿的,是劳动监察大队给的,原有的安装费用到现在没算清楚,这个钱是原告应付的,应付后还少我钱,四个乡镇改厕项目账还没算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邦德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寿县农村改厕工程项目。2018年6月6日,山东邦德公司(甲方)书面委托张大庆与施工安装工程队(乙方,施工人周波)签订《改厕项目施工安装协议》,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约定,安装“三格式”化粪池,甲方支付乙方总计费用(包括:人员工资、辅助材料、挖坑槽费、信息采集费等),每套(户)300元,共1000套(户),合计金额30000元;第7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在乙方安装施工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向政府及时催收资金回笼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所结算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负责四个乡镇部分村村民厕所改造,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变更张李乡韩店村每套(户)200元。工程改建安装竣工后,经所在乡镇验收,陶店回族乡马店村237户,费用71100元(237户×300元/户);张李乡韩店村144户,费用28800元(144户×200元/户);窑口镇真武村268户,费用80400元(268户×300元/户);板桥镇342户,费用102600元(342户×300元/户);山东邦德公司合计应付***改厕费用282900元。2018年8月16日和2020年1月23日,山东邦德公司通过张永新先后给付***现金40000元和13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张大庆转账给***110000元;山东邦德公司已给付***共计280000元,余款2900元未支付。
又查,***在收到山东邦德公司支付的改厕费用280000元后,并未支付涉案工人工资,导致26位农民工上访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2021年6月24日,寿县板桥镇人民政府从山东邦德公司承建该镇农村改厕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中拨付142215元到寿县人社局账户,由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26位农民工工资合计142215元。山东邦德公司以多支付14221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函、《改厕项目施工安装协议》、本院(2021)皖042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说明、交办函、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负责四个乡镇部分村村民厕所改造,经所在乡镇验收,***应得改厕费用为282900元。山东邦德公司已支付***280000元,***亦予以认可。因***取得应得改厕费用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26位农民工上访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山东邦德公司通过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了26位农民工工资合计14221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该142215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占有该142215元且至今未还,导致山东邦德公司利益受损,***获取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山东邦德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3931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3931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山东邦德欧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施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