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湘03执复63号
申请执行人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高投公司)与复议申请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韶峰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山法院)作出(2020)湘03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韶峰钢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韶山高投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通过债权转让抵销本案债务的合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协议签订而消灭,其有权在未回款的情况下就本案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韶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韶山法院依据(2019)湘0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韶峰钢构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湘0382执225号,并于2019年9月30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到目前为止,该案申请执行人仍然为韶峰钢构公司,没有变更为韶山高投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该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和解协议要形成在执行程序中;二是和解协议应当向法院提交或者由执行员记录在卷;三是和解协议要双方具有合意;四是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纵观整个《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具备的变更执行依据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内容,仅约定韶峰钢构公司将本院(2019)湘0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权利转让韶山高投公司,且在转让债权相应回款前韶峰钢构公司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对韶山高投公司承担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同时,因韶山法院(2019)湘0382民初365号民事裁定的存在,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全部履行。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一次执行和解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韶峰钢构公司名下案涉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物,且不动产权证号唯一。韶山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复议申请人提出“韶山法院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区别对待、案涉不动产可能被征收,申请执行人企图低价购得土地进而在未来的征拆中套现获利,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韶峰钢构公司的全部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韶山法院(2020)湘03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韶山法院经审查查明,韶山高投公司与韶峰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湘03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韶峰钢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韶山高投公司借款370万元、利息53.31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原告韶山高投公司对被告韶峰钢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厂房[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17)韶山市不动产权第××号,其单元号为430382100205GB00003F00010001]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韶峰钢构公司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韶山高投公司即于2020年4月16日申请执行,要求韶峰钢构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上述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执行中韶山法院向韶峰钢构公司送达执行文书,于4月28日以(2020)湘0382执14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韶峰钢构公司银行存款480余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4月30日向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韶峰钢构公司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轮候)。执行中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财产为韶峰钢构公司借款3759万元进行在先抵押,要求在本次执行中对所欠借款3759万元及利息要求优先分配。因上述财产已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韶山法院遂发出商请移送函,天心区人民法院回复移送执行函,同意移送上述财产的处置权。2020年6月17日韶山法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20)湘0382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并当即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协调,韶峰钢构公司提出正在与韶山高投公司进行沟通,希望法院暂缓拍卖上述财产,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院确定在7月1日后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后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价格评估,评估过程中韶峰钢构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目前该院对其异议交由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2020年5月19日韶山高投公司与韶峰钢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韶峰钢构公司(甲方)将其对三金公司的债权【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给韶山高投公司(乙方),且书面确认该转让乙方不向甲方支付对价,如从三金公司收回款项则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多出部分返还甲方,乙方未收回三金公司款项前,甲方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及相关担保财产向乙方承担全部债务。韶峰钢构公司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该院拍卖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该院亦曾于2019年6月13日以(2019)湘0382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对谭新亚(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韶峰钢构公司、舒兴平(韶峰钢构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达成协议进行确认,其主要内容是韶峰钢构公司和舒兴平欠谭新亚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从韶峰钢构公司执行三金公司工程款中按比例分配给韶峰钢构公司(45%)、谭新亚(55%)。 韶山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在约定由韶峰钢构公司将其名下对三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韶山高投公司同时,确认了在转让债权相应回款前韶峰钢构公司仍应以其全部财产对韶山高投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未排除韶山高投公司基于生效文书向韶峰钢构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对其名下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权利,也没有韶山高投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相应约定,同时韶峰钢构公司有其他未了债务,现韶山高投公司申请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请求拍卖上述不动产,该院据此立案执行并裁定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正当、合法,异议人韶峰钢构公司以其与韶山高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认为法院拍卖上述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不当并要求法院终结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异议。 韶峰钢构公司复议称,韶山法院未能查清本案执行过程中的关键事实,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不清,致使裁定错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一次执行和解,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的执行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案件应该终结。二、韶山法院对受理的执行案件区别对待,对复议申请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2019年复议申请人对湖南三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5101745.77元债权的强制执行申请,至今分文未归,相比本案的执行速度之快,令人心生司法不公的疑虑。三、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5636.59万元,而且该不动产可能被征收,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70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强行推动拍卖的目的在于低价购得土地进而在未来的征拆中套现获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韶山法院(2020)湘03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昊 审判员 贺一农 审判员 雷 阳
法官助理段雄 书记员庞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