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82民初780号
原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高建投)诉被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钢构)、舒兴平、黄桂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韶山高建投申请,经审查,依法准许查封、冻结被告韶峰钢构、舒兴平、黄桂芳名下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高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韶峰钢构的法定代表人舒永华、被告韶峰钢构、舒兴平、黄桂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韶峰钢构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借款签订了《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担保债务的清偿,被告韶峰钢构委托原告韶山高建投提供担保,韶山高建投同意按合同约定条件向韶峰钢构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及《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原告韶山高建投要求被告韶峰钢构及被告舒兴平、黄桂芳为韶山高建投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韶峰钢构向其支付代偿款本金4,721,347.32元问题。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已向韶峰钢构实际发放贷款450万元,但韶峰钢构未按约履行偿还该借款义务。韶山高建投提交的不良贷款代偿的说明、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明韶山高建投已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于2020年11月2日为借款人韶峰钢构代偿还借款本息4,721,347.3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义务。根据韶山高建投与韶峰钢构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韶山高建投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韶峰钢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韶山高建投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韶山高建投在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韶峰钢构追偿,现韶峰钢构认可至今欠付韶山高建投代垫款项本息4,721,347.32元,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韶峰钢构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韶峰钢构支付逾期清偿主债务违约金472,134.73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清偿日止的代偿利息问题。韶山高建投与韶峰钢构虽在《委托担保协议》中针对韶峰钢构逾期支付代垫款项违约行为约定,韶峰钢构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向韶山高建投支付逾期代偿利息,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核减。对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韶峰钢构支付逾期清偿主债务违约金472,134.73元、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清偿日止的代偿利息的诉请,本院认定韶峰钢构以代偿款项4721347.32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韶山高建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韶峰钢构支付律师费用律师费99,833.9元问题。诉讼中,韶山高建投提交其就该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其诉请韶峰钢构支付律师费用99,833.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对被告韶峰钢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韶山高建投与韶峰钢构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韶峰钢构以其所有的位于韶山市××内权利证书号湘(2017)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韶峰钢构厂房,向韶山高建投依合同约定为韶峰钢构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保证的最高债务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就抵押的厂房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现韶山高建投已代韶峰钢构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清偿了借款,而韶峰钢构至今仍未向韶山高建投清偿债务,故韶山高建投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韶峰钢构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韶山高建投诉请被告舒兴平、黄桂芳对韶峰钢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72,134.73元问题。舒兴平、黄桂芳作为反担保人与韶山高建投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其自愿为债务人韶峰钢构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履行主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韶山高建投追偿韶峰钢构的一系列债权而形成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诉讼中舒兴平、黄桂芳未能提交其已向韶山高建投履行完毕涉案保证责任义务的相应证据,韶山高建投诉请舒兴平、黄桂芳对韶峰钢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舒兴平、黄桂芳未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须向韶山高建投一次性支付保证反担保主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自韶山高建投垫款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主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韶山高建投虽仅主张舒兴平、黄桂芳承担违约金472,134.73元,但该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作为反担保人的舒兴平、黄桂芳本是韶峰钢构的实际控制人,为了确保韶峰钢构的正常生产对韶山高建投进行反担保,目的就是让债务人韶峰钢构尽快获得借款,现债务人韶峰钢构与权利人韶山高建投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已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如再支持反担保人舒兴平、黄桂芳向代偿权利人韶山高建投支付违约金,明显让债务人韶峰钢构重复承担了违约责任,加重了被告韶峰钢构的负担,故对原告韶山高建投主张被告舒兴平、黄桂芳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借款事实。2018年10月23日,被告韶峰钢构与被告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经协商签订了《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11月8日到期,借款额度为4,5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07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保证人韶山高建投提供担保,担保事宜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062520181030301482。 (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为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韶峰钢构与原告韶山高建投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韶峰钢构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借款伍佰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韶峰钢构就该借款合同项下之相关债务向韶山高建投申请提供保证担保,韶山高建投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韶峰钢构提供保证担保;……韶山高建投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韶峰钢构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韶山高建投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韶山高建投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韶峰钢构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应从逾期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向韶山高建投支付逾期代偿利息,直到韶峰钢构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10%支付违约金;……韶山高建投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韶峰钢构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助费、拍卖费等。 2018年10月23日,原告韶山高建投(保证人)应被告韶峰钢构(债务人)的申请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债权人)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520181030301482),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人向债权人偿付,在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内(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发生的最高主债权数额的主债权(伍佰万元整)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债权人接受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三)为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韶峰钢构与原告韶山高建投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韶峰钢构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韶山高建投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韶峰钢构愿意向韶山高建投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韶峰钢构所有的位于韶山市××内权利证书号湘(2017)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韶峰钢构厂房;抵押反担保范围为1)、韶山高建投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为韶峰钢构向长沙银行湘潭分行保证的最高债务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韶山高建投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2018年10月,韶峰钢构与韶山高建投共同将上述抵押物在韶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韶山高建投成为韶峰钢构厂房的抵押权人。 2018年11月29日,被告舒兴平、黄桂芳与原告韶山高建投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韶峰钢构与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签订《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韶峰钢构的义务切实履行,及韶峰钢构与韶山高建投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人韶山高建投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舒兴平、黄桂芳愿意为韶峰钢构向韶山高建投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内,韶峰钢构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履行主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韶山高建投追偿而形成的对韶峰钢构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为伍佰万元(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韶峰钢构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费用;韶山高建投按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代韶峰钢构向受益人垫款代偿后,舒兴平、黄桂芳应按本合同约定向韶山高建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义务;若韶峰钢构未能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韶山高建投支付代偿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保费、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舒兴平、黄桂芳应立即无条件代韶峰钢构向韶山高建投清偿以上费用;舒兴平、黄桂芳未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须向韶山高建投一次性支付保证反担保主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自韶山高建投垫款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主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之后,被告韶峰钢构在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借款已逾期,韶峰钢构无力清偿。2020年11月2日,原告韶山高建投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韶峰钢构拖欠长沙银行湘潭分行的债务履行了代为清偿义务,共计代偿借款本金4,499,831.85元、逾期利息221,515.47元,两项合计4,721,347.32元。另外,韶山高建投为追偿垫付款花费99,833.9元律师费。 原告韶山高建投履行了代为清偿借款的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韶峰钢构追偿或要求被告舒兴平、黄桂芳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协议书》、《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不良贷款代偿的说明等证据及本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
一、由被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共计4,721,347.32元,并支付以4721347.32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833.9元; 三、被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不动产(位于韶山市××内权利证书号湘(2017)韶山市不动产权第0××**的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在担保的上述债务范围内(第一、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舒兴平、黄桂芳对上述债务(第一、二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兴平、黄桂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30元,减半收取26,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65元,由被告湖南韶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舒兴平、黄桂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斌
法官助理刘毅 书记员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