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2民初1564号
原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刘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春城机电公司)、原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川恵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城机电公司、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必花、被告川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南博湾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双方还约定相应的维保费用、维保费用的支付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维保费用。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维保费119385元及更换零配件产生的费用3530元,合计12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保费119385元、更换零配件产生的费用3530元,支付违约金18437.25元,合计141352.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拟证明:⑴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⑵双方约定的电梯维保费为7000元∕部∕年,计56000元∕年;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有8部电梯所有问题处理完至所有电梯能正常运行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上半年电梯维保费28000元。其余款项应在合同期第三季度一周内支付;⑷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维保费用,则应按合同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
2.电梯维保记录。拟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维护该8部电梯;
3.《对帐函》。拟证明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被告确认尚欠维保费96091元及更换零配件产生的费用3530元,合计99621元;
4.被告出具的《对帐函》及《欠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17446元,从维保费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26845元;
5.《缴费通知书》。拟证明电梯年检费用为11720元,已由原告支付。
被告川恵物业公司承认与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及尚欠其部分维保费用的事实。但提出,《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2015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已退出南博湾小区的物业管理,此后的电梯维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被告约定的电梯维保费为7000元∕部∕年中,包含了约2000元∕部∕年的电梯年检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当扣除。根据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消费18426元亦应当从电梯维保费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电梯维保费是77665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对帐函》、《消费签单》。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消费18426元,根据双方约定,该消费款应抵扣南博湾小区的电梯维保费;
2.南博湾小区业委会的《通知函》、望江街社区于2016年6月30日的《通知》。拟证明从2015年12月30日起,被告已退出对南博湾小区的物业管理;
3.《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仅欠原告维保费96091元,双方约定该款的支付方式为“消费抵扣,互不开发票”;而更换零配件产生的费用3530元“支付现金并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了该款;
4.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发给被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2日开始停止了南博湾小区的电梯维护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电梯维保记录不予认可,提出电梯维保记录上的被告方签名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对《欠款明细》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消费签单》、望江街社区于2016年6月30日的《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制作,《消费签单》没有其公司刘总的签字,望江街社区于2016年6月30日的《通知》没有加盖望江街社区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电梯维保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认可该签名不是赵洪伟本人所签,本院依法不予釆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釆信。被告提供的《消费签单》、望江街社区于2016年6月30日的《通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南博湾小区的8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年每部电梯维修保养和包年检及年检应给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000元,共计8台,每年总金额为56000元;原告将现有8部电梯所有问题处理完至所有电梯能正常运行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上半年电梯维保费28000元。其余款项应在合同期第三季度一周内支付;本合同合同款项所涉及总费用中除年检时应付给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费用以现金支付外,其余费用(包括以前所欠的维保费用及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注:年检费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原告见缴费通知单支付现金给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出具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正式发票)。双方还约定相应的维保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维修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经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往来款询证函》对帐确认,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96091元(备注:消费抵扣,互不开发票);更换零配件产生的配件款3530元(备注:支付现金并开具发票)。2015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退出南博湾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处消费18426元。双方产生纠纷,春城机电公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保费119385元、更换零配件产生的费用3530元,支付违约金18437.25元,合计141352.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退出南博湾小区物业管理,在此以后的维保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每部电梯维修保养和包年检及年检应给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000元,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6月28日通知的8部电梯年检费用为11720元,即在此期间每部电梯每月的维保费为461.25元【(7000元–11720÷8)÷12】。故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的维保费用为107161元(96091元+461.25元×8部×3个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本合同合同款项所涉及总费用中除年检时应付给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费用以现金支付外,其余费用(包括以前所欠的维保费用及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的约定,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处消费18426元应予以抵扣。2015年9月24日,双方在《往来款询证函》中确认的更换零配件产生的配件款3530元(备注:支付现金并开具发票),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用为88735元。由于双方约定以消费方式抵扣维保费用,且双方对尚欠维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已未最终确定,被告未支付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用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184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为原告春城机电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春城机电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维保费用88735元;
二、驳回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8.5元,由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垫付,攀枝花市川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大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颖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