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川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川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川惠大酒店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兴杰大厦6F。
法定代表人:石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下街10号1幢1单元17-1号。
代表人:刘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攀枝花市川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机电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惠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伟,被上诉人春城机电公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惠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川惠物业公司欠付的维保费88735元由春城机电公司以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2.春城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在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3条中约定川惠物业公司欠付的维保费均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据该约定对欠付费用进行消费抵扣的事实法院也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川惠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维保费与事实以及约定不符。故请求依法改判。
春城机电公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共同辩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3的约定并未得到合同外第三人攀枝花川惠大酒店的认可,该约定无效。由于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另行由他人承包,春城机电公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无法再进行消费抵扣。请求维持原判。
春城机电公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惠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119385元、更换零配件费用3530元、违约金18437.25元,并由川惠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与川惠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负责川惠物业公司管理的南博湾小区8部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年每部电梯维修保养和包年检及年检应向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000元,8部电梯每年总金额为56000元;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将现有8部电梯所有问题处理完至所有电梯能正常运行后15日内,川惠物业公司应支付上半年电梯维保费28000元。剩余款项应在合同期第三季度一周内支付;本合同款项所涉及总费用中除年检时应付给技术监督局等职能部门缴纳的费用以现金支付外,其余费用(包括以前所欠的维保费用及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维保费用)均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注:年检费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川惠物业公司见缴费通知单支付现金给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出具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正式发票)。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相应的维保要求、权利义务,以及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2015年9月24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款询证函》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川惠物业公司尚欠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96091元(备注:消费抵扣,互不开发票);更换零配件产生的配件款3530元(备注:支付现金并开具发票)。2015年12月30日以后,川惠物业公司不再对南博湾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7日期间,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处消费18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履行了维保义务,川惠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维保费用。由于川惠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0日不再对南博湾实施物业管理,此后的维保费用也不应由川惠物业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川惠物业公司共应支付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用为107161元,扣减双方合同约定以消费抵扣的费用18426元,川惠物业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维保费88735元。双方《往来款询证函》中确认的配件款353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支付,法院不予确认。对于主张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以消费方式抵扣维保费,且双方对于欠付维保费没有最终确定,川惠物业公司未支付维保费不构成违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是春城机电分公司依法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达钢集团承担春城机电公司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川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维保费用88735元;二、驳回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春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依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川惠物业公司、攀枝花川惠大酒店不是同一法人企业;双方认可消费抵扣的18426元,是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挂账消费后,由川惠物业公司与攀枝花川惠大酒店之间就确认的挂账消费金额进行财务抵扣;川惠物业公司陈述不能提交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同意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进行挂账消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3条“本合同款项所涉及总费用中除年检时应付给技术监督局的费用以现金支付外,其余费用(包括以前所欠的维保费用及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维保费用,以双方核账为准)均以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注:年检费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川惠物业公司见缴费通知单支付现金给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春城机电公司攀分司出具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正式发票)”对合同外第三人攀枝花川惠大酒店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无证据证明攀枝花川惠大酒店对此约定予以认可,依法该约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川惠物业公司主张按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3条的约定,改判由春城机电公司以在攀枝花川惠大酒店消费的方式抵扣川惠物业公司欠付的维保费88735元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川惠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攀枝花市川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椿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