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34409号
原告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3层331。
投资人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员工,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元路黄淮学院家属院B3号楼3单元402。
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10号楼324号。
法定代表人廖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授亿,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与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民,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授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在线发展中心起诉称:我中心于2006年3月2日依法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人民在线网络公司于2009年2月3日成立。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我中心大致相同,却在未经我中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人民在线”将其公司命名为”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并设立了”人民在线”网站(网址为www.peopleyuqing.com),以”人民在线”的名义申请了腾讯微薄、新浪微薄、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中心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我中心的利益。为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在线网络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人民在线”;2.立即删除使用”人民在线”申请的上述网站、微博、百科;3.在北京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我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第二,人民在线发展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人民在线”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反,我公司的”人民在线”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我公司由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网公司)控股,人民网公司则是由人民日报社控股,我公司主要负责人民网舆情监测室、人民网舆情频道等,所以我公司使用的”人民在线”字号传承的是”人民日报”、”人民网”等系列名称,我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第四,虽然我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但是人民在线发展中心更改企业名称时,我公司正在紧密筹建过程中,人民在线发展中心恶意抢注了”人民在线”字号,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刘翔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诸子百家经济文化发展中心(简称诸子百家发展中心)经朝阳工商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8年8月4日,朝阳工商分局预先核准了诸子百家发展中心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2008年10月23日,诸子百家发展中心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人民在线发展中心。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会议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影视策划;摄影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承办展览展示;销售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诉讼中,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称其主营业务为在网站上进行广告代理,发布、制作广告。
2008年11月28日,朝阳工商分局预先核准了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企业名称。2009年2月3日,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经朝阳工商分局核准注册成立,股东为人民网公司、深圳证券时报社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数据库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推广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技术培训。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网络舆情监测,主要服务于政府机构和中央企业,做专项舆情报告分析。
域名为peopleyuqing.com的网站为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所有。在该网站网页上有单独、突出的”人民在线”字样。该网站网页上还显示有”网络舆情专家”、”大数据时代的网络舆情一体化解决方案”等以及与舆情分析、舆情培训等相关的内容。另外,人民在线网络公司在其新浪、腾讯官方微博上以及在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上均有对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介绍,即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是依托人民日报社、人民网成立的专业网络舆情监测、研究、预警、处置、修复及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人民在线以互联网为圆心,结合多种媒体资源和形式,面向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大型企业提供舆情监测、舆情预警、数据分析、舆情判研、应对处置、修复以及顾问咨询等多方位信息服务。在上述博客、互动百科上均单独、突出使用有”人民在线”字样。
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成立后,先后获得了”软件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强调的是制止因恶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故判断经营者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察该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
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与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企业名称均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故两者的存续均具有合法依据,不能仅仅因为两者的字号相同或近似即当然认为一方对另一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应当考察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于2008年10月23日更改为现名,人民在线网络公司于2009年2月3日成立,前者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仅比后者早三个多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人民在线发展中心难以建立起自己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是人民网公司作为股东成立的网络舆情监测机构,其字号沿用股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人民”并加上与网络相关的词汇”在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人民在线发展中心也未举证证明人民在线网络公司具有搭其便车、不当利用其商业信誉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的意图;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的主营业务是代理、发布、制作广告,而人民在线网络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网络舆情监测、分析等,两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存在较大差别,人民在线网络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综上,人民在线网络公司未侵犯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人民在线发展中心的起诉意见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北京人民在线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朱书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