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与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5063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10号楼324。

法定代表人:董盟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兴晔,女,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女,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在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人民在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兴晔、陈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在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4 176元;2.判令人民在线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2973.52元;3.判令人民在线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67 068.3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人民在线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2019年8月29日人民在线公司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民在线公司辩称,**处于已婚状态,与其主管领导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办公室有过不当行为,我公司据此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符合党和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要求和期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已足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1年11月28日。

2、月工资构成:岗位工资4750元+标准绩效4750元+标准补助1300元+提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 624.58元。另,双方均认可延时加班小时工资标准为27.28元/小时。

3、延时加班情况:**在仲裁阶段主张具体加班日期、加班小时记不清楚,认可支付过一部分延时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延时加班109小时,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人民在线公司认可**存在延时加班46.5小时,并已向**支付延时加班费1268.58元。

4、年假情况:**年假标准为10天/年,2019年年假未休。人民在线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 827.35元。

5、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理由:人民在线公司以**已婚状态下与其直属领导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在办公室有过不当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其本人2013年结婚、与其领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办公室有过不当行为,但主张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在2015年,并不具有持续性。

二、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2550号裁决书,裁决:一、人民在线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八分;二、人民在线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二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三角五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109小时,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且**认可人民在线公司支付过延时加班费,但不清楚具体差额情况,故,本院对其按109小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人民在线公司认可**存在46.5小时延时加班,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人民在线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126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年假未休,人民在线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人民在线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26 82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此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认可婚内与其上司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办公室有过不当行为,人民在线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要求人民在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268.58元(已执行);

二、被告北京人民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6 827.35元(已执行);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午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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