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县水利工程建设中心、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望仙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彭自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格治,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县水利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县水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水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12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长沙县水利中心不支付泰华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利润710000元、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474424.14元及管理人员工资中超过5000元/月的部分。2.由泰华公司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解除施工合同的原因为情势变更,又判令长沙县水利中心违约应支付泰华公司合理利润7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由于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工程启动,已被纳入机场改扩建水系工程一并实施,属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双方并无违约行为,判令长沙县水利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支持泰华公司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只进行了前期的准备性工作,可获工程利润存在不确定因素,长沙县水利中心已同意赔偿泰华公司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支持泰华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性施工,泰华公司采购的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并未用于合同项下的工程,且被上诉人采购钢材后,钢材持续大幅上涨(钢材价款为411424.14元),而合同解除后泰华公司已将上述材料进行了处理。一审支持泰华公司提出的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474424.14元无事实依据。3.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实质性施工,泰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处于待工状态,部分人员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甚至每月20000元。但泰华公司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转帐凭证,也未提供纳税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长沙县水利中心支付泰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中超过5000元/月的部分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长沙县水利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原因为情势变更,按公平原则并综合全案,支持被上诉人合理利润(可得利益)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如果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按约定可获得合同总价款(扣除预备费及税金)7%的利润即995141.18元。由于解除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按3:7的比例分配责任,判决710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276298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清结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也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上诉人关于该可得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共计47442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所有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钢材没有用于合同项下工程是因为上诉人将工程叫停。上诉人作为政府单位,违背信赖利益原则,对于一审已认可的事实,二审翻盘作为上诉理由,实在有损政府形象,更不能理解的是,上诉人无凭无据主张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材料进行了处理。钢材是否涨价,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说得很明白,在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该材料归上诉人,但要扣除被上诉人因停工后几年期间的材料多次转场、产生的场地租赁、吊、运、保管等费用。3.关于上诉人提出管理人员工资超过5000元/月的部分不予支持和发放工资需要银行转账代发以及纳税的问题。上诉人十分清楚,停工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停工通知是暂停施工,什么时候复工另行通知,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被上诉人只能足额发放管理人员工资,才能保证管理团队相对稳定,如果不足额发放工资,人员就会流失,另谋高就。工资发放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协定,是否由银行代发还是以其它方式支付工资,完全由用人单位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工资必须由银行代发。工资的高低由诸多因素决定,有高有低十分正常。本案中,高级管理人员月薪2万,中级管理人员月薪1万,一般人员月薪5000-8000元。拿高薪的是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而且只有极少数人,在长沙没达到这个标准请不到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完税并不是发放工资的先决条件和证明要件,工资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2.如果长沙县水利中心能举证证明自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泰华公司同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长沙县水利中心必须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长沙县水利中心赔偿泰华公司各项损失2762985.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6298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结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县水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长沙县水利中心于2019年1月21日向泰华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泰华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2019年2月18日双方共同签订《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由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附件、往来文件、技术标注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图纸等组成,就工程范围、要求、总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签约合同价为16509596.5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华公司为涉案项目地进行了必要的准备、运作并向相关单位申请开工,2019年3月21日获批开工。泰华公司为涉案工程亦设立了相关的建设经理部及项目部。双方就涉案工程亦进行了多次交流、交底,涉案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2019年5月31日,中共长沙县委常委议事协调会议召开并形成纪要,专题调度重点项目拆迁工作,其中在控建方面,要求水利、交通、电力、自来水、电信、联通、移动等部门要暂停项目(黄花机场改扩建)区域内建设行为等。2019年6月10日,长沙县水利中心向泰华公司送达了《关于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一期)暂停施工的通知》,载明因长沙机场改扩建原因导致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一期)部分项目重合,为避免重复建设,该项目自2019年6月10日起暂停施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19年7月4日,长沙县水利中心向泰华公司送达了《关于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一期)暂停施工报送已发生费用清单的通知》,要求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前期所发生的费用汇总成清单于2019年7月10日报送至长沙县水利中心处。2019年7月6日,泰华公司按长沙县水利中心的要求进行了费用报送,其费用载明除解除合同应赔偿承包人损失外为1265514.42元。经泰华公司逐项核实,于2020年2月17日再次以报告的形式向长沙县水利中心报送费用损失为2395155元,并要求长沙县水利中心尽快解决垫付资金及涉案项目工程后续安排等问题。2020年5月29日,泰华公司委托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向长沙县水利中心送达律师函,致函称经逐步逐项核实,泰华公司因涉案工程停工已发生及损失费用为2395155元,要求长沙县水利中心在收函七日内与泰华公司沟通、全面协商解决工程停工及费用结算和《施工合同》后续如何履行等事宜。2020年7月9日长沙县水利中心回函泰华公司,要求泰华公司对项目的诉求和相关佐证资料尽快送至长沙县水利中心,长沙县水利中心经择期就项目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2020年12月31日,泰华公司向长沙县水利中心再次呈报已发生费用汇总表及相关费用发生资料,主张已发生费用及损失总计2762985.74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形成本案诉讼。
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在涉案合同不能履行,长沙县水利中心是否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工程的启动,涉案项目工程已被纳入机场改扩建水系工程一并实施,涉案工程项目被叫停并无法继续履行。可此可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政府行为的介入,而这一因素在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故可认定为情势变更。长沙县水利中心作为长沙县水利局下设的机构,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安排,服从大局、服务全局,故长沙县水利中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基于上述事由,在涉案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解除涉案合同。2.在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长沙县水利中心应支付泰华公司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后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对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失的分担。泰华公司主张长沙县水利中心应补偿、赔偿的费用共计2762985.74元,具体名目如下:①关于工程前期招投标费用132017.52元;②关于工程保险费用5472元;③管理人员工资费用575000元;④关于工程未解除,项目经理在工程暂停施工后至今仍处合同履职状态中,补偿费用(含保险费用)共计85000元;⑤关于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共计474424.14元;⑥关于工程进场道路填筑费用101645元;⑦关于项目部租赁及相关临建费用69946元;⑧解除施工合同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⑨应缴公司项目管理费73159.38元;⑩税金251180.52元。长沙县水利中心对泰华公司的上述费用中①②④⑥⑦及费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沙县水利中心对名目③无异议,对管理人员工资按5个月计算也无异议,但认为名目③对应的费用应当提供完税凭证。经审查认为,管理人员工资的完税并不是工资发放的先决条件,也不是工资发放的证明要件,根据泰华公司的陈述及工资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无不妥,对该费用予以确认。长沙县水利中心对名目⑤及费用均无异议,但主张在长沙县水利中心支付相关费用后该笔材料应当归长沙县水利中心所有。长沙县水利中心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此项材料的交割可在案外自行进行)。长沙县水利中心对名目⑧及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其并不是违约方,无义务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长沙县水利中心利益并未受损,但泰华公司作为一般的营利法人其履行合同为是为获得利润,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泰华公司合同预期收益无法实现的局面,该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的丧失应认定为泰华公司的损失,就该损失泰华公司有权请求长沙县水利中心予以分担。参照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15]第130号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等文件关于相关工程利润的计算原则及结合涉案合同价16509596.54元,本院酌情认定长沙县水利中心应分担泰华公司预期合同利润损失710000元。长沙县水利中心对名目⑨⑩及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泰华公司主张应缴公司项目管理费及税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长沙县水利中心应支付泰华公司的费用名目及金额为①工程前期招投标费用132017.52元+②工程保险费用5472元+③管理人员工资费用575000元+④工程未解除,项目经理在工程暂停施工后至今仍处合同履职状态中,补偿费用(含保险费用)共计85000元+⑤关于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共计474424.14元+⑥工程进场道路填筑费用101645元+⑦项目部租赁及相关临建费用69946元+⑧解除施工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710000元,合计2153504.66元。对于泰华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相关政府突然启动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工程,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政府行为可认定为情势变更,基于此,双方均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泰华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结合泰华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及长沙县水利中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并结合解除合同对双方的影响及受损程度,认定长沙县水利中心应当支付泰华公司费用合计2153504.6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证据责任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泰华公司与长沙县水利中心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二、限长沙县水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泰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53504.66元;三、驳回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4元,减半收取计14452元,由长沙县水利中心负担12017元,由泰华公司负担24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长沙县水利中心与泰华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长沙县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榨山港黄兴—干杉—榔梨—黄花镇项目区工程施工合同》“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载明“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引起的暂停施工,均为发包人的责任:(1)由于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2)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3)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它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沙县水利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的原因为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判令其向泰华公司支付合理利润7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县水利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4日向泰华公司出具的有关《通知》,均表明涉案工程在本案诉讼前是暂停施工的状态。从本案证据来看,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工程的启动是长沙县水利中心与泰华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不能预见,且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社会因素,因该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暂停施工,依据涉案施工合同“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第(2)项的约定,发包人长沙县水利中心应向泰华公司支付合理利润。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政府启动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工程,导致涉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政府行为可认定为情势变更,双方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而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下,合同并非无法继续履行,而是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故从鼓励交易、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设定再交涉机制,从程序上保障意思自治,给予自行排除交易障碍的机会,增加自主处理合同纠纷的可能性。从本案情况来看,因长沙黄花机场改扩建原因,导致涉案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而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涉案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定性为情势变更存在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涉案施工合同“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的约定,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后,长沙县水利中心应向泰华公司支付合理利润。关于合理利润的确定,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15]第130号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等文件关于相关工程利润的计算规则并结合涉案合同价款16509596.54元,酌情认定长沙县水利中心承担泰华公司预期合同利润损失710000元,对泰华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长沙县水利中心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向泰华公司支付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474424.14元及泰华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中超过5000元/月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泰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12月31日向长沙县水利中心多次报送涉案工程已发生费用清单,其中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采购费用474424.14元、管理人员工资575000元,长沙县水利中心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两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且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采购的工程前期模板、预制连锁块、钢材费用及相关管理人员实发工资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泰华公司该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长沙县水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9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水利工程建设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莉
审判员 刘 璋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