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江源小区月光塘街**。
法定代表人:付笑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丽,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住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款37517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2、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项结清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应追加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常宁市人民法院的(2019)湘0482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均可证实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精炼车间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建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表可证实该表具有专业性,系上诉人出具。在该份表格上签字的雷文峰系上诉人聘请的施工管理员,该工程承建施工的委托代表人胡春亦在工程数量计算表上签字认可。上诉人要求追加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工工程款与点工工资款37517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承担支付此数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被告承包建设常宁齐家油茶精炼车间工程,通过其施工管理员雷文峰找到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齐家茶油精炼车间包工搞建设和做点工,到2017年6月27日止原告包工和做点工双方结账,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包工工程款和点工工资共计7751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元,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后陆续付了5000元。到2019年2月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下欠的3751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灌装车间期间,找到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建设。事后双方结算确定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即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款37517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7517元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华公司雇请***进行施工,后进行结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泰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正确,应予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灌装车间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上诉人泰华公司的公章,胡春作为泰华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本案中,雷文峰代表泰华公司雇请被上诉人为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的灌装车间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劳务数量计算表上虽未加盖泰华公司的公章,但胡春作为委托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是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泰华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2、是否应追加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是上诉人与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人的追索劳务费并无关系。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应追加湖南齐家油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湖南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玲玲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莉
书 记 员 费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