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临沂沂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西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苏兆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沂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西十三路与金雀山一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彭树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沂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以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一数额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数额与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符。2.土石方开挖费用应予抵顶。3.原判决以2017年8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山东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沂光花园综合楼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系根据双方无争议已完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原判决以此为依据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可所涉综合楼的土石方工程并非由其实施,其虽然提出了双方协商由申请人开挖下一楼区土方,并将土方用于案涉楼区回填,土石方开挖费用相互抵顶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初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但被申请人实际接收涉案工程的时间点不明确,一审酌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申请人虽然还提出了符合再审事由三的主张,但未提交事实与理由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鑫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