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3民初228号
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张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桃先。
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金属公司)诉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鑫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张烨,被告谷家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鑫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8335.79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安装栏杆及更换玻璃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36647.79元。被告在支付208312元工程款后,剩余128335.7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世鑫金属公司及被告谷家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汇总表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栏杆制作合同,合同总价为503000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工程量清单,证明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是289670.6元(不含增量部分更换玻璃的费用)。
证据四,武汉谷家网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证明我方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208312元。
证据五,工程完成情况及付款说明、工程联系函、情况说明单、谷家网3#楼更换玻璃费用清单。证明我方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
证据六,谷家网一期3#楼护窗栏杆样板安装确认书、谷家网一期项目工程结算申请表,发票、转账凭证。证明我方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并向被告方申请付款。
被告谷家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1.因实际施工项目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更,那么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及实施的材料,我方已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进行材料的鉴定。2.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我方提交的鉴定单已经指出了其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没有将其工程修复完善,被告提出应扣减结算金额。3.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施工完成后有两年的质保期,质保金额是按结算金额的5%计算,此项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中扣减,待合同履行完毕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
被告谷家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三证合一”副本(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附录(同原告的交证据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附录,约定原告负责3#楼栏杆制作及安装。该施工合同及附件、附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履行。
证据三,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同原告的证据四)。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8312元,被告的付款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被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四,工程完成情况及付款说明(同原告提交证据五中的工程完成情况及付款说明),现场施工图片。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原告构成违约,理应负担返修或保修责任。
证据五,谷家网3#楼栏杆工程结算确认表及栏杆工后质量不符合质量清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32573.02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10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家网公司对原告世鑫金属公司的证据一、二、四、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谷家网公司对原告世鑫金属公司的证据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289670.6元系原合同约定的项目,但是其第四栏施工面积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303.95平方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中的工程联系函、情况说明单、谷家网3#楼更换玻璃费用清单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未经综合验收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谷家网3#楼栏杆工程结算确认表”进行综合评价。
因被告谷家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工程完成情况及付款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在此不再重复评判。
原告世鑫金属公司对证据四中的“现场施工图片”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仅拍摄地点不明,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中的“谷家网3#楼栏杆工程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谷家网公司审核的总价款332573.02元;对“栏杆工后质量不符合质量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系被告谷家网公司单方制作的,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证据四中的“现场施工图片”及证据五中的“栏杆工后质量不符合质量清单”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谷家网3#楼栏杆工程结算确认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与被告谷家网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谷家网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建设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涉案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世鑫金属公司承建,工程总价503000元,总工期180天,质量要求为国家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世鑫金属公司按被告谷家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栏杆安装及更换玻璃等工程事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减少)。经结算,原告世鑫金属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332573.02元,被告谷家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312元,剩余124261元(取124261.02的整数)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与被告谷家网公司之间签订的《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依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原告世鑫金属公司要求被告谷家网公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将依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谷家网公司于庭审时口头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已被当庭驳回;被告谷家网公司关于涉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261元,利息6306元(以124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算至起诉之日,按最高院关于计算延期履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息合计130567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由原告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早云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江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