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桃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智、张雪,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张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家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世鑫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张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家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谷家网公司向世鑫金属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世鑫金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世鑫金属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应当依约向谷家网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一审中谷家网公司提交《工程完成情况及付款说明》载明经谷家网公司工程师验收后,确认世鑫金属公司已完成工程中3-18层户内阳台栏杆虽安装固定在砖墙上,但未采取加固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世鑫金属公司必须履行整改工作直至工程质量合格。世鑫金属公司收到此签单后并未实际履行加固及修复措施。谷家网公司提交的《谷家网3#楼栏杆工程结算确认表》中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均认为世鑫金属公司的工程质量未达标,应当对其工程总价进行核减,同时,世鑫金属公司进行施工的是栏杆工程,因栏杆工程附着于主体工程之上,无法将其与主体工程割裂开来,主体工程的交付使用不等同于栏杆安装工程的交付使用,也不能以此证明谷家网公司放弃对栏杆安装工程的质量异议。根据双方签订《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的约定,世鑫金属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0%向谷家网公司支付违约金。(二)世鑫金属公司延期完工,应向谷家网公司支付延期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总工期180天,栏杆骨架安装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栏杆制作安装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一审中世鑫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月6日还未完工。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竣工工期之内完成本工程,则乙方须按每延误一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0.5‰计算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且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从乙方的任何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谷家网公司不应向世鑫金属公司退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规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及违约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截止世鑫金属公司起诉时工程保修期还未届满,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世鑫金属施工也未履行保修义务,谷家网公司不应退还保修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谷家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鑫金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鑫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8335.79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与被告谷家网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谷家网公司将位于鄂州市葛店建设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涉案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世鑫金属公司承建,工程总价503000元,总工期180天,质量要求为国家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世鑫金属公司按被告谷家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栏杆安装及更换玻璃等工程事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减少)。经结算,原告世鑫金属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332573.02元,被告谷家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312元,剩余124261元(取124261.02的整数)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与被告谷家网公司之间签订的《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世鑫金属公司依法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原告世鑫金属公司要求被告谷家网公司支付工程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将依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谷家网公司于庭审时口头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已被当庭驳回;被告谷家网公司关于涉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261元,利息6306元(以12426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算至起诉之日,按最高院关于计算延期履行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息合计130567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由原告负担282元。
谷家网公司、世鑫金属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谷家网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世鑫金属公司应否支付谷家网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质量违约金。谷家网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质量违约金,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世鑫金属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该项主张与世鑫金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关联,谷家网公司本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不应通过上诉的方式来达到抵销的目的,该项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二)关于世鑫金属公司应否支付谷家网公司主张的因延期完工而产生的赔偿。谷家网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的因延期完工而产生的赔偿,其目的亦是为了抵销、吞并世鑫金属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该项主张与世鑫金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有关联,谷家网公司本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不应通过上诉的方式来达到抵销的目的,该项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三)关于应否扣除《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依据《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中第十六条“质量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起始时间为结算完成时间为准”的约定,世鑫金属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尚在合同约定的“贰年质量保修期”内,一审在谷家网公司答辩时提出要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的情况下,未依合同约定予以扣留不当,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谷家网一期3#楼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32573.02元5%的质保金16628.65元,故谷家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谷家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632.37元,利息3681.47元(以10763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算至2020年3月31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本息合计111313.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9元,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二审被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