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初96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9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天津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提供劳动的用工主体是被告即**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区管辖的邯郸市涉县)工地劳动,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2021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在新建高炉工程二楼劳动时,脚踏盖板断裂,原告从8米高的平台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额部分头皮血肿,右侧肾上腺血肿,住院83天后出院居家休养,住院费用由被告进行了部分垫付,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成立。被告公司下属项目部从事××××土木工程施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项目部从事劳动,原告与项目部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依据劳社部2005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生于1970年5月11日,在其从事雇佣劳动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50岁的退休标准,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其不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项目部愿意与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雇佣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民,其身份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施工现场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告示牌》照片打印版,证明原告提供劳动的单位为被告,告示牌显示的分包单位即为本案被告;3、原告在现场施工拍摄的照片以及现场劳动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并通过该照片显示出被告二楼顶部预留了洞口,该洞口为简易的木板皮遮挡,原告正是从该洞口木板上掉下摔伤的;4、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截图,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方发放的事实;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6、依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缴费证明3张和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用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相关医疗住院费用;7、原告方与被告方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和通话录音刻录光盘,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果而后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微信名称叫××的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不能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付款联系,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表示不用再进行播放,对证人也不再要求出庭作证。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村农民。2021年8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搬砖、和灰、拉钢管、清理建筑垃圾等劳动。2021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在新建高炉工程二楼劳动时,脚踏盖板断裂,从8米高的平台摔下受伤,被告项目部的人员用车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进行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项目部进行了部分垫付。原告出院后居家休养,因后续治疗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诉**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争议案,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单位之一,从总承包单位××××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又将分包工程交由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而该项目部系为完成工程项目而组建的部门,未取得营业执照,且根据被告陈述,项目部在工地的负责人**1借用了被告公司资质。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是项目部还是**1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应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被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提供劳动的用工主体是被告即**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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