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638号 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小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CWK7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创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131308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地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达公司)与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为完成工程,于2018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赁费9000元,进场费18000元,结算及付款期限为进场后支付清设备进退场费用,其后每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费用,不付清不算报停直到付清租赁费为止,逾期不结付租费,按延误天数每天收取所欠租赁费的5‰赔偿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合同签订后,租赁的设备进场,并于2018年10月1日启用设备,2019年9月15日报停,经双方结算,2018年租赁费下欠5000元,2019年租赁费54000元,双方协商让利9000元,下欠45000元,合计欠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给付,同意给付租赁费及诉讼费用,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永金达公司作为乙方(出租单位)与甲方(承租单位)被告现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施工设备,工程地点为迁安钢城西路九江加油站西侧,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数量为一台,月租费为9000元,进退场费为18000元/台,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启用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并于2018年12月5日报停,使用时间为2个月零4天,2019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启用租赁的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9月15日报停,使用时间为6个月。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2018年租赁费被告已付清,下欠进出场费5000元,2019年租赁费54000元,原告同意让利9000元,下欠租赁费45000元,合计欠付原告50000元,原告方负责人***及被告方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塔吊使用开工报告、塔吊使用启用/停用单、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5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亦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迁***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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