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号1542号 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创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筑集团)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建筑集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1823.00元,并自2019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9年4月,原告将“***山上院3#、4#、8#”项目,木工现浇砼模板支设和拆除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承德市双滦区侧。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按照单价及工程量结算。约定住宅模板工程单价为40元/平米,商业、地下车库模板、外墙复合保温板安装工程单价为45元/平米,工程量按照完工证确定。实际施工中,原告依约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施工组织管理不力,长期拖欠工人工资、食堂饭费等,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多次替被告垫款。2019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944949.00元(包括3万元奖金),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36772.00元,超付9182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完工证; 2、***; 3、收条、借条及附件; 4、协议书; 5、借条; 6、**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说明。 被告**辩称,一、我与**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原告称多次催要返还此款项,不属实。我有原告项目部所有相关管理人员联系方式,从2019年10月18日到原告起诉之前,没有任何人与我谈起也没有要求追回这笔款项。三、关于完工证、***的签字和打借条一事,是在当时为了放工人同时做的,1、完工证是为了当时放工人临时做的结算;2、签订***是为了保证工人拿到工资后不再上访闹事;3、由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够,所以才让我打的借条;4、在签订完工证、***以及借条的同时,我提到还有本该补偿给我未补偿给我的款项,而且我特别提到借条一事,别到时候拿这个条据说事,吴经理当时说不会的,这只是为了放工人走的程序而已,等工地结束与我一起找公司老板,把工地的情况说明白,让老板考虑我的损失。四、发放工人工资时,是按照我给公司打的报告里面体现的每个工人每天400.00元发放的,但报告里也体现了因为图纸变更增加了难度,也相应地增加了成本,按每天400.00元这个工价做下去,如果公司不做相应的补偿,在发放工人工资时就会出现打借条一事,而且借条上写得很清楚,不是**自用,而是用于发放此项目干活的工人工资,而且工人工资是由公司直接支付到每个工人的账户上。五、完工证里所体现的奖金是公司承诺奖励所有班组每栋楼完成到三层为节点,每个单元奖励5000.00元,到六层为一节点,每个单元奖励5000.00元,3号、4号、8号楼共计8个单元,每次应奖励40000.00元,因此不能计算在总工程量里。但是在结算单当中将其包含在总工程款里面。六、由于甲方为了节约成本及图纸变更以及未补偿部分如下:1、3号楼止水钢板焊接及导墙支模用工87个,每个350.00元,计30450.00元;2、4号楼止水钢板焊接及导墙支模用工83个,每个350.00元,计29050.00元;3、8号楼41.5个,每个350.00元,计14525.00元;4、除去基础找平及导墙止水钢板焊接和导墙支拆模费用,还包括带班费用12500元×2=25000.00元;钉子、铁丝、焊条等辅材费用6000.00元;卸车用工、文明施工费用35个×350元=12500.00元;5、3号楼基础加深,增加架空层,超出成本,超出费用约27000.00元;6、4号楼基础加深,增加架空层,超出成本,超出费用约20000.00元;7、4号楼东单元因塔吊设立不合理,吊料无法送达,需人工搬运,所需费用6个×400元×5层=12000.00元;8、外墙LS保温板与当地市场价相差甚远,亏损3502×每平方米8元=28016.00元;9、3号、4号、8号楼奖金原定补偿为80000.00元,已补偿40000.00元,还差40000.00元;10、甲方为了节约成本,因塔吊设立不合理造成工人抢塔吊使用导致打架产生损失20000.00元,不应该在总产值中扣除。以上合计273291.00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与原告工程项目经理***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2、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拨款报告; 3、用工明细3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模板分部分项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将***山上院一期中3#、4#、8#***现浇砼模板支设和拆除分项工程分包被告**,施工地点在承德市双滦区侧。双方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木工现浇砼模板支设和拆除,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方按设计图纸及发包方交底施工;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按照单价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住宅复合木模板工程综合单价为40元/平米,商业、地下车库模板工程和外墙复合保温板安装工程单价均为45元/平米,结算工程量须经原告公司审核后为准;承包方所雇用民工工资发放标准由其与民工另行签订用工协议,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其确定的民工工资发放标准为日工资人民币267.00元、300.00元、350.00元、400.00元不等。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核算被告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为1914949.00元,被告**在《***山上院一期3#、4#、8#楼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对工程量及补偿工程量无异议、全部工人费用已结清、承包费用已结清。截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直接拨付、代付等方式已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036772.00元,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91823.00元(附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该款由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工人工资表直接用于发放施工工人工资。 另查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合法用工资格证明。《模板分部分项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先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到**路南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现代建筑集团于2021年7月7日以超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91823.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授权**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分部分项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虽以**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但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项方为原告现代建筑集团,**建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系接受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归于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工程款91823.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已就完工总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确认对工程量及补偿工程量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已向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亦无异议,原告实付工程款项总额与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之间差额91823.00元的产生,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所雇用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无论是作为使用个人雇用农民工的用工单位,还是项目转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均有义务先行清偿,但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借款,但该款系用于支付拖欠其雇用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对此亦负有存储工资保证金和监督发放之责,且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系依法履行代为清偿之责,应自其主***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致使工程变更增项并造成用工成本增加原告应予补偿、以及完工证和该借款系用于***访工人领取工资后离开施工现场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1823.00元,并以人民币9182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58元,减半收取计1047.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爽 判后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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