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菏泽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红,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桂祥、王志修,被告南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湖建筑公司雇佣原告给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送架管。2013年12月26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拖排车运送架管至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时,因工地内道路坡度过大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原告车辆翻下4米多深的渠道沟内,导致原告受伤,拖排车损毁。原告为被告南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被告南湖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12384.7元。
被告南湖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南湖建筑公司的架管,南湖建筑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托盘车运送架管,南湖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运费。原告在南湖建筑公司处装好架管送往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时发生的事故与南湖建筑公司无关,并非原告所说的委托、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南湖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天诚·观澜天地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南湖建筑公司的架管。经南湖建筑公司的设备处长王XX电话联系,***同意为南湖建筑公司运送架管至上述工程工地。2013年12月26日,***驾驶拖排车至南湖建筑公司,由南湖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装载了6米长的架管420根(每根6米长的架管重约30斤)运往工程工地,当日9时许,***及其驾驶的拖排车掉入上述工程工地的深沟内,致***受伤,拖排车损坏。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秦纪美护理。***的病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升结肠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腰5椎体横突骨折等,其伤情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X、X级伤残。2014年3月26日,***以与南湖建筑公司构成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释明,***将诉讼事由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
同时查明:***无道路运输营运资质,其驾驶的拖排车型号为泰山-30型,号牌为鲁11/60138,核定载质量为2000千克,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3月。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拖排车在涉案工地事故中的损失为8300元。
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16126.03元,提交了住院病案、结算审核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按照住院26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3)护理费2013.33元,原告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6天;(4)误工费15951.74元,原告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6天;(5)残疾赔偿金67833.6元,原告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按照12%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6)鉴定费用1120元,提交鉴定费用单据两份予以证明;(7)交通费520元,原告按照住院26天每天20元予以计算,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明;(8)车辆损失8300元,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南湖建筑公司对***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照片、住院病案、结算审核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南湖建筑公司运送架管至涉案工程工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湖建筑公司装载的架管远远超出了拖排车的核定载质量,且拖排车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被告南湖建筑公司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且其过失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南湖建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13.33元、误工费15951.74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用112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8300元,共计112384.7元,被告南湖建筑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2476.94元(112384.7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2476.94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2047元,由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