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1379号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506428。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菏泽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08560。
法定代表人:王万义,总经理。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452.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本金80000元,按约定利率1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使用原告处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按未付款项15%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有被告的负责人张守伟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6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218000元。
证据3、银行流水五份,证明内容是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00元(2018年6月16日付5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38000元,2019年4月26日付30000元2019年4月26日付2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0000元。
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质证权利,上述证均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疏港大道以南、巨碑路以东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第三百零九加油站新建工程的预拌商品混凝凝土全部由乙方供应,浇筑部位为基础垫层、基础。供货基本内容、合同标的、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混凝土浇筑输送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详见合同附件(一)。超过付款期限未能付款的,甲方应按未付款的15%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由甲方继续赔偿。双方还约定了供货验收及结算依据、混凝土的检验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李翔签字,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张守伟签字。《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附件》(一)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15、C20、C25的价格分别为260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90元/立方米;以上为普通混凝土价格,特殊性能混凝土价格根据甲方要求另行商定,加抗渗剂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20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20元/立方米,加防冻剂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加15元/立方米;泵送费不含在混凝土价格内,如需对混凝凝土进行泵送按46米泵车、48米泵车泵送费为30元/立方米,如泵送数量不足60立方米时,按60立方米结算;供货期间所有供货总量约为2000立方米,供货期约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该供货总量和期限内,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厂商混凝土产品;甲方每500方一结算,付至90%,供货完成后付总货款的90%,甲方必须在乙方供货期满一年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在该附件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李翔签字,被告在该附件甲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对账结算确认书载明: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凝土134车共计1366.5立方米,金额398452.50元,张守伟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并手写注明“已付180000元,暂欠218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张守伟2018年6月2日”。后被告通过张守伟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38000元、2018年4月26日两次付款计50000元,共计付款188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有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张守伟签字的对账结算确认书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未付货款15%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拒收。导致诉讼文书于2019年4月26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80000元×15%);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