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菏泽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双方存在争议的2005年9月15日的付款凭证,南湖公司要求进行审计,但荣昌公司提交的2004年和2005年中的三本凭证进行了重新装订,使得南湖公司对检材有异议,导致了审计程序无法进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荣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李志顺是南湖公司的施工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客观事实,但是不能仅凭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将李志顺的证言否决掉。并且李志顺和李荣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申请人日照市荣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05年9月15日所开具的270060元收据并不包含李志顺于2004年8月11日收取的113060元、2004年9月25日收取的20000元。二审中荣昌公司提交了原始账目,南湖公司故意否定荣昌公司提供账目的真实性使鉴定不能进行。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荣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第一,荣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盖有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李志顺签字而无南湖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以及李志顺个人书写的借条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南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李志顺个人书写借条所借的款项系代其支取,但其主张于2005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70060元收据包括李志顺出具的款项分别为113060元和20000元的收款收据。荣昌公司对该主张并不认可,南湖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南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李志顺的证人证言,以及李志顺与李荣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荣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李志顺与南湖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并不足以推翻13份盖有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份李志顺签字的收款收据、3份李志顺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第二,在原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荣昌公司提供的检材有异议,原审法院未进入委托审计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13份盖有南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份李志顺签字的收款收据、3份李志顺出具的借条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认定荣昌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祥刚
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