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民初695号
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菏泽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08560。
法定代表人:王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335省道以北、上湖路以东南湖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6353295D。
法定代表人:崔贵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学,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
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934568.9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2#恒温库基础的工程。其中,1#生产车间,2019年1月16日竣工;2#恒温库基础的工程,2020年10月16日完工。工程结算价款共为4234568.95元。至今,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剩余2934568.95元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
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条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本案中有约定仲裁条款,应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驳回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日照市仲裁委员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当按照约定申请仲裁。被告日照怡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国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