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民特7号
申请人:日照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观海苑国际家居广场D区商务楼412、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806624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红,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东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50856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市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日照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建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信公司称,华信公司与南湖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就涉案施工合同纠纷选择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日照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人南湖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南湖建筑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0日,华信公司与南湖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湖建筑公司承建定南社区办公楼工程。该合同第3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一)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中,“日照”为手写体,其余为打印体。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南湖建筑公司遂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2017年12月13日,华信公司以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0日合同未选择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日仲字第549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二项驳回了华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8年1月2日,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8年4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华信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选择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选择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选择了其中一种方式则意味着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华信公司于仲裁庭开庭前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受理华信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之前,日照仲裁委员会已就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即使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日期早于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本院受理华信公司的申请亦无法律依据。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华信公司的申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信公司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