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5140号
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2008新长江广场1单元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光联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7年1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科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智能锂电太阳能路灯一事,合同总价款为201200元,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2万元货款,余款81200元长期未付。2016年3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开车到湖北省罗田县找到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款3万元,余款在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另为签订本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3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42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总金额为201200元的《合同书》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
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未付款金额为81200元。
证据五、证据一组,包括:银行转账凭证、网银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关于要求归还借款欠款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再次确认被告欠款总金额为84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科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华科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3000元。
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智能锂电太阳能路灯事宜,签订了标的额为201200元的《合同书》,其中约定“一方违约,未违约方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违约方除应赔偿给未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外,另外同时应补偿给未违约方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以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
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实欠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捌万壹仟贰佰元整(81200.00),此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叁万整,余款在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6.3.12。
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华科光联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华科光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光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华科光联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华科光联公司81200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除应赔偿给未违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外,另外同时应补偿给未违约方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华科光联公司仅要求被告***按其尚欠原告货款81200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243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元,但未提交债权凭证,亦未经被告结算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2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436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