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85号
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世太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光联公司)诉被告武汉盛世太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太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盛世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含附件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965元,预付款10,000元,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7日付清余款。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合同(含附件),补充合同价款为16,440元,并将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916元,约定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7日付清原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所欠全部货款(即25,3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仅支付了18,000元便不再付款。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付清剩余货款25,35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华科光联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盛世太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356元;2、盛世太行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盛世太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世太行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出货造成了被告工期的延误;2、原告所供货物系假冒,并非其生产,其公司仅仅是贴牌;3、原告曾向其口头承诺,通用的1米的数码管用不完是可以退货的,如果原告同意退货,其愿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
证据5、《合同书》;
证据6、《合同书》附件1;
证据5、6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的明细及总金额为20,965元;
证据7、《补充合同书》;
证据8、报价表;
证据9、结算单;
证据7、8、9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供货金额为16,440元,原合同因变动产品价格调整至26,916元,欠款金额为25,356元;
证据10、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16日前付清25,000元货款。
被告盛世太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达利快运承运单;
证据2、武汉市金环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运单;
证据3、顺风速运承运单;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延期送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世太行公司对原告华科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华科光联公司对被告盛世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确认正常情况下应于何时送货,合同亦未约定逾期送货的责任,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华科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10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盛世太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送货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能否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华科光联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LED照明亮度比及电器产品研发及销售,照明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盛世太行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其主营范围为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景观工程设计及安装,展览展示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
2012年11月28日,华科光联公司(甲方)与盛世太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含附件1),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LED数码管、LED数码管专用变压器等产品,价款合计20,965元。因乙方工程安装实际需要在本合同附件的基础上数量有所增加,则增加的产品参照合同附件的单价据实结算。以上价款均为不含税款,开票须另加6%的税款。合同签订,乙方即(不迟于本合同签订的次日)预付10,000元给甲方,甲方则按照以上约定出货。乙方承诺在建设方首付款(参照乙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到位后的次日内,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7日,即付清乙方本合同下欠甲方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质保期等其他事项。
同日,盛世太行公司向华科光联公司付款10,000元。
2012年12月13日,华科光联公司(甲方)与盛世太行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含《警官学院后期亮化工程报价表》、《盛世太行广告亮化项目结算单》),确认截止2012年12月7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6,916元,并约定甲方继续向乙方供应LED数码管、LED数码管专用变压器等产品,价款合计16,440元,已付8,000元,下欠8,440元。报价系根据乙方和建设方确认的效果图为依据制作的,产品也因此为特制。所以,若乙方和建设方在甲方产品开始备料生产之后要退还,则甲方可概不接受,乙方须按照原单全额和本合同已确定的付款方式付款,乙方所需货物须重新另外订货,并另外按照双方新商量确定的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付款。因乙方工程安装实际需要在本合同附件数量的基础上数量有所增加,则增加的产品参照合同附件的单价据实结算。原合同总价款金额因乙方要求变动产品,而总价款增加至26,916元,以上价款均不含税费,开票须另加6%的税款。本合同生效三日内,甲方即按照合同附件之数量出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若有增补,则在收到乙方真实订单的次日出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乙方即(不迟于本合同签订的次日)预付80,000元给甲方,甲方则按照以上的约定出货。乙方承诺在建设方首付款(参照乙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到位后的次日内,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7日,即付清乙方本补充合同下欠甲方全部余款8,840元,和原合同下欠金额16,916元,两项合计欠款25,356元。乙方承诺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27日付清以上欠款,无论建设方是否和乙方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质保期等其他事项。
2012年11月8日、12月4日、12月6日,华科光联公司分别通过金达利快运、武汉市金环球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顺风速运将部分货物托运给盛世太行公司。
2013年4月16日,盛世太行公司向华科光联公司开具欠条(书写为“欠借”)一张,表示其欠华科光联公司材料款25,356元,结账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
2013年8月14日,华科光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盛世太行公司与华科光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科光联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应享有依约获得全部货款的权利。本案中,《补充合同书》将《合同书》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6,916元,《补充合同书》的合同价款为16,440元,故华科光联公司应从盛世太行公司收取货款总额为43,356元,盛世太行公司已支付180,000元,其还应向华科光联公司支付货款25,356元,付款时间最迟为其欠条上承诺的付款时间2013年5月16日。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盛世太行公司并未向华科光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华科光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25,3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还款期最后一日的次日即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本案中两份合同约定的最早出货时间为《合同书》签订当日即2012年11月28日,但被告提交的托运单的最早出货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补充合同书》对于出货的约定为“本合同生效三日内,甲方即按照合同附件之数量出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若有增补,则在收到乙方真实订单的次日出货,运费由乙方承担。”,显然,该约定系以真实订单决定出货时间,该时间并不确定,故盛世太行公司辩称对原告华科光联公司要求被告盛世太行公司给付货款25,356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科光联公司延期交货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及附件并未约定盛世太行公司有退货的权利,相反在补充合同中还特别说明,货物系订制产品,禁止退货,故其要求退还部分货物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辩称华科光联公司的产品系贴牌假冒产品的辩称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世太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56元。
二、被告武汉盛世太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华科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25,3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盛世太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