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01财保1号
申请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村裕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861613。
法定代表人:钱铉中。
被申请人: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保华镇奢奋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3000846。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会展中心南侧(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14399420P。
法定代表人:彭振华。
申请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85×××01中3671335.97元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3671335.9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拟向法院起诉,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供相应价值财产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3671335.97元(账号:85×××01)。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文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