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榕,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村裕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861613。
法定代表人:钱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梅,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钰涵,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人民政府董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董地街道双巢街道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571G。
负责人:喻洋,系该街道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举,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王**、水城县人民政府董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董地街道办”)、王成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欠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系上诉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2.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在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王**、王成举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并做出结算。一审中,业主方董地街道办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款金额为244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王成举、王**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因尚有44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王**于2019年6月4日又向上诉人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故总差欠的工程款金额为244000元。4.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可证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二、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涉案工程前期大部分工程款是王**支付的,两张《欠条》上也有王**的签字,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变相认可了上诉人起诉的事实。2.王成举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有王成举的签字,但大河**公司和王成举均否认王成举是公司员工,王成举受大河**公司委托签订承包合同,并无任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见王成举是挂靠大河**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一审中,大河**公司也承认需要向王成举支付工程款,更加证明了王成举是挂靠大河**公司施工,实际参与了本案工程的事实。王成举参与了第一次《欠条》的出具,此后又向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工程款,显然其与王**是承包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大河**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大河**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王成举,王成举把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大河**公司应当与王成举、王**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4、董地街道办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大河**公司与王成举均否认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董地街道办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大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大河**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大河**公司与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未针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在王成举进场施工前,大河**公司委托其与董地街道办签订合同,王成举在大河**公司上班不到一个月便离职,王成举的个人行为无论从事实及法律层面都与大河**公司无关。
王成举辩称,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受委托人必须持书面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本案中大河**公司认可是王成举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签订的合同,尽管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王成举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由大河**公司承担。6000元的微信转账并没有标注资金来源和用途,可能是民间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总金额超过62万元,30多万元是王**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此可以说明该6000元并非涉案工程的款项。
王**、董地街道办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24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100元(以24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二、判决董地街道办、王成举、大河**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大写200000元,此款定于3年内付清及2019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付7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80000元,如到期不付按最高银行利息计算或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被告王**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成举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6月4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44000元整。”王**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经原告陈述,该款项系王**差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被告王**显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所应具备的承包资质条件,故被告王**和原告**之间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王**出具的两份《欠条》作为结算依据,现王**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超两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王**支付工程款共计24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大河**公司、王成举及董地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大河**公司及王成举在本案中建立有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认可差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现无证据证实董地街道办欠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情况,且董地街道办提交了审计报告及付款依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大河**公司付款,大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系自己修建且被告董地街道办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董地街道办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大河**公司、王成举及董地街道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承包资质而以自然人身份承建工程项目,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违法分包行为不仅扰乱工程建筑市场秩序且有极大可能导致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王**负担49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河**公司、董地街道办、王成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大河**公司、董地街道办、王成举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大河**公司、董地街道办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王成举虽然在20万元的欠条上签字,但其仅是在“在场人”处签名,并非在“欠款人”处签名,王成举也并非欠款人。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大河**公司与董地街道办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认董地街道办是否欠付工程款,且即使欠付工程款,董地街道办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并非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该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