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民终3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新村裕民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143861613。
法定代表人:钱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保华镇奢旮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3000846。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会展中心南侧(凤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14399420P。
法定代表人:文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20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青林乡生态养鸡扩繁场施工建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3.8.3竣工结算经审计单位审计后12月之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3.9本项建设施工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扣除甲方在此期间发生的质保费用,质保金无息一次性付清。本案已查实涉案项目审计完毕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从2020年11月17日起,12个月之内的任意时间段被上诉人均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未否认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却主观认定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71335.97元,自2021年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金**自然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经审计单位审计后12月之内支付工程款的97%,而审计单位于2020年11月17日对案涉工程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至2021年11月17日,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171元,予以退回(原告已自愿预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已然对案件实体进行了审理,却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芳
审 判 员 朱会峰
审 判 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金丽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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