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287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杨维,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洪,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平。
第三人:贵州大河金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钱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府,男。
原告***与被告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陈某洪、第三人陈某、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贵州大河金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0月7日,本院作出(2020)黔0525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民终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