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5民初2614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春,贵州星梦互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杨维,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光美,女,该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系***1亲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晋,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陈平。
第三人:贵州大河金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钱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府,男。
原告***与被告纳雍县新房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房乡政府”)、***1、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雍分公司(以下简称“黔阳纳雍分公司”)、贵州大河金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380.42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60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1和其弟周勇以及陈某某三人与原告协商承包修建新房乡滥坝村生态异地搬迁工程安置点中的六栋楼房事宜。2015年12月24日,陈某某以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纳雍县新房乡地质灾害移民安置项目房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方将新房乡杭瑞高速滥坝出口处地质灾害移民搬迁安置项目的部分房屋建筑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为房屋6栋及该6栋房屋的基础工程。协议书对承包采取包工包料,孔桩承包单价450元/m,房屋承包单价764元㎡,房屋收方方式以甲方与安置农户收方为准,还对收方结算、承包范围、材料管理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项目按照进度付款,甲方必须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月进度5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具体支付情况根据建设单位的拨付情况而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相关单位验收合格60日内全部结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工程垫资施工,期间,经与施工方代表张瑞峰结算,双方形成《新房乡移民搬迁安置房孔桩开挖浇筑结算总表》,6栋房屋孔桩开挖浇筑结算总价款为1044500元。2016年年底,1、2、12、13、14、15号六栋房屋全部完工。该六栋房屋设计一致,每栋三层主体建筑面积1178.34平方米,每栋另加八个阳台(40.32㎡)及混凝土贴瓦特色雨棚(17.28㎡)以及两个楼道入口雨棚(8.4㎡),单栋楼房建筑面积1243.38㎡,六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460.28㎡。按协议书约定单价每平方米764元计算价款为5699653.92元。原告孔桩和建房两项施工合计总价款6744153.92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诉至纳雍县人民法院,要求***1、周勇、陈某某以及新房乡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2018年11月13日,纳雍县人民法院下发(2018)黔0525民初255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新房乡政府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至2016年年底完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2、案涉工程的建设是***1进行,工程款主要是***1从发包人处领取及由其及其弟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的承包人是***1。3、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被告***1具有约束力,由被告***1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陈某某以昆明黔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权代理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该公司对合同予以追认,由行为人陈某某自行承担该协议的责任。5、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经与施工方代表张瑞峰结算,双方形成《新房乡移民搬迁安置房孔桩开挖浇筑结算总表》,涉案6栋房屋孔桩开挖浇筑结算总价款为1044500元,余下6栋房屋工程量,因缺乏相应证据暂未确定。6、原告收取涉案工程款项合计3943773.5元。7、新房乡政府4次给付案涉工程进度款4940000元,扣除原告所得工程款3943773.5元,***1个人得款996226.5元。针对原告垫资修建六栋房屋的工程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施工面积的基础依据,发包人在与其他施工承包人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若对此异议,可依法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据确定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新房乡易地移民搬迁工程滥坝安置点理事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大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房乡政府作为丙方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第一条第4点约定“建设方式及资金筹集:该项目采取政府统一规划农户联户建设的方式实施房屋建设,户均投入建房资金约17.7万元(房屋建设资金16.2万元,宅基1.5万元),具体投入资金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根据省、市、县相关文件精神,无房户或未拆除旧房的每户人均财政补助1.2万元,拆除旧房的每户人均财政补助2.7万元,剩余资金由甲方自行筹集。”上述合同书内容表明,本案涉及的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程是被告新房乡政府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在新房乡政府的主导和组织下开展的。上述合同书目的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将自身工程交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而是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实现纳雍县新房乡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项目房屋建设工程的落实。经查,被告新房乡政府与第三人黔阳纳雍分公司之间涉及的项目也是上述工程项目。本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政府、施工方之间的关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承建上述工程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鹏
书记员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