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02执1601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8963.6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次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数额极小的银行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3、通过日照市车辆管理所公安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本院的调查及处置结果,且其知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表示不能再行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