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3108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0***946,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83882J,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7号沿街商业楼20号E座。
法定代表人:高俊松,经理。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被告正兴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7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鸿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由被告鸿发公司、***、高俊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发放借款794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目前企业经营出现重大风险,利息结算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已经归还了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金尚欠774万元及利息。原告到期收回,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违约,因被告鸿发公司在另一借款合同中违约,导致被告正兴公司出现现在的诉讼情况,请求原告撤销诉讼,调整贷款本息数额,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律规定,即正常的语言含义,被告认为第一项请求所表述的偿还原告借款,该表述的意思是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给予驳回。
案经送达,被告鸿发公司、***均未作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实际支付794万元到被告正兴公司帐户,到期日为2018年1月15日,利率月息为6.1625‰。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794万元,年利率7.395%,用途借新还旧,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与借款有关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条件等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被告(保证人)担保的本金为794万元,用途借新还旧,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有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正兴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其借款;证明鸿发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正兴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五、还款证明,证明正兴公司归还20万元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774万元及截至2017年12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剔除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的利息10万元。
被告正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被告正兴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已经归还了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没有体现出来。
被告正兴公司、***提交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正兴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已经归还了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金尚欠774万元,截止到2018年6月7日,尚欠利息254051.31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无异议,对被告尚欠774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尚欠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所欠利息已经结算至2017年12月20日,之后由于2018年6月7日偿还利息10万元,所以被告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剔除10万元利息。被告还的30万元是用现金还的,在被告的账户流水中没有体现。流水中2017年12月20日结息之后,原告未在此账户中收取利息,支出的款项非偿还借款的本息。
被告鸿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9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年利率为7.3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正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鸿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正兴公司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正兴公司账户发放借款794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起诉时借款余额为794万元,后原告主张立案后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4万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第四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遵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中,被告正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基本信息,原告也依约履行了款项的过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395%,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于2018年6月7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金尚欠77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合同约定、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
原告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鸿发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正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鸿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兴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
二、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