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102执异201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合村,组织机构代码:7697471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后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对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执行财产,暂时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据此,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宏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支付外墙抹灰人工费4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8)东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抹灰款445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7元,被执行人负担1428元,保全费224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完全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04日,2006年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将公司之前所有股权及债权以转让价格为26万元转让给***(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16日,日照雅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620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7日核准后为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的一人独资公司,而被执行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在本裁定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44580元及相应利息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会升
审判员仝桂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