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2地块一期8栋/**3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443.2元及逾期违约金273元(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两项共计21716.2元,逾期违约金支付至劳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宁东镇宝丰工业园内的宁夏宝丰300万吨/年煤焦化多联产项目焦台钢支撑工程中提供钢支撑安装、拆除劳务施工。数量暂按300吨,单价84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经宝丰公司磅称称重原告共计提供钢支撑劳务数量156.48元,计131443.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下剩21443.2元未付。 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异议,劳务费总价为131443.2元。在签订合同谈好单价后,我们双方还有口头协议,所有吊车由我方指派,吊车费用由我方承担。结算的时原告自认用了五个台班。2021年10月22日左右我们电话通知原告过来拆除,原告没有来。由于现场甲方工期较紧,我们直接派自己的工人进行了拆除,该部分费用由我方支付,这部分费用应当从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通过算账,我们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余元,由于原告不同意,我们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说了11万元,我们已将11万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但双方之间没有就达成的11万元写成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与润鑫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钢支撑安装、拆除及劳务施工,数量300吨,固定单价840元,合计252000元,以上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甲方负责提供吊车配合乙方施工。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甲方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于2021年7月20日、8月15日共计提供钢支撑数量为156.48元,计劳务费131443.2元。2021年9月11日润鑫林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账户打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润鑫林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账户打款60000元,下剩劳务费21443.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与润鑫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润鑫林公司提供了劳务,润鑫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故对***主***林公司支付劳务费21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润鑫林公司抗辩不欠***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4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润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小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