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2497号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环海路,组织机构代码7456709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626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由两原告与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11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借款事实、担保责任承担及追偿等事宜作出明确认定。现两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因顺德食品公司已被相关部门停电、抽氨,导致该食品公司已经停产,被告***于2015年患胰腺癌,在原告诉讼之前,原告***曾与被告***达成过和解意向,但***又反悔,顺德食品目前的贷款不到800万元,顺德食品公司的固定资产远远大于贷款,原告没有诉讼的必要,等到相关部门对顺德公司进行拆迁,原告的债权就可以实现,目前被告无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
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债权人)与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以及苏贻刚(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4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0年4月28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鲁11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21日,两原告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46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两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1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回上诉。
2017年9月21日,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总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归还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2017年10月19日,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58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2000元、支付诉讼费用26800元,并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归还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鲁11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回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017年9月22日,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鲁1103财保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的银行存款46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以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017年11月13日,两原告申请撤回对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因保证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债务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代偿案涉借款本金460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26800元,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承担相应份额的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的四个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被告***应对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债务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46000000元中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鲁11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诉讼费用26800元由本案两原告及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两原告全部承担了该费用后,被告***也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保证责任,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4600000元中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二、被告***向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诉讼费用6700元(26800元÷4);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0元,减半收取22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35元,由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76.25元,被告***负担67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