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2603号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环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456709304。

法定代表人:徐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2273P。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3000元(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至10479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日照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日照首站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的防火堤、水沟的施工,施工期限为40天,合同价款为453000元。该工程已交付验收,被告尚有13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案经送达,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拟证明施工范围、施工地点、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方式;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审定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审定,审定数额为424798.95元;

证据三、收款凭证记账联原件三份,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2万元。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日照日照东明原油管道工程日照首站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的防火堤、水沟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承包形式、质量标准、施工工期、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5.3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由双方委托代表人签字。施工完成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并由相关负责人在《工程量审定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24798.95元。2011年4月13日、5月9日、6月16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12万元、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于剩余工程款104798.9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798.95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东

人民陪审员  臧家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裴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