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秦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104号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环海路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456703904。

法定代表人:徐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3591385271D。

法定代表人:秦玉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岚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秦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倩,被告秦官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因工程拖延开工造成损失12401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的25#、26#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岚山头街道***庄、安岚大道以西;具体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为282天。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在工程地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图纸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因被告长期未确定最终施工图纸以及资金未到位,造成原告租赁的塔吊等设备、必需的现场工作人员停工损失达1240160元。直至2020年11月,被告确定好施工图纸以及资金问题后原告开始施工,但双方未能就原告的停工损失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综上,原告为被告建设25#、26#住宅楼建设工程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变更图纸及资金等因素导致停止施工,给原告的机械、人工及其他建筑物品造成较大的停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庄村委会辩称,原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在地基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受上级部门政策影响,未能将原先设计好的施工图纸进行变更,造成应建设的楼房迟迟没有建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部分损失。但对原告所主张的124万余元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岚华建筑公司中标被告秦官庄村委会的秦官庄社区25#、26#住宅楼施工工程,中标价款为8095523.01元,总工期282天。2014年11月25日,发包人***庄村委员会与承包人岚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岚山头街道***庄安岚大道以西、秦官庄社区25#、26#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总工期282天。签约合同总价款为80955236.01元。合同对延误工期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应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工期顺延;(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承担损失并工期顺延。(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承担损失,工期顺延。2014年11月20日,作为供方的日照市岚山华通五金电器厂与作为需方的岚华建筑公司签订配电箱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200元。2014年12月5日,作为出租方的甲方日照市岚山区盛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乙方岚华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华夏QTZ315、QTZ40塔吊各一台,用于秦官庄25#、26#住宅楼建设,租赁费为260元/台/天。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拆卸告知表显示,上述两台塔吊于2020年10月15日拆除,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902980元,原告还主张应支付人工费250000元,但对上述部分的相关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配电箱安装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工资花名册以及停工窝工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本案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下达开工指令,以确保建设工程得以顺利进行。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建设无法按照正常开工建设,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庄村委单方违约行为致承包人岚华建筑公司不得不停工、窝工。岚华建筑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于法有据。对于停工窝工损失,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两台塔吊用以施工工程建设,每台塔吊每日租赁费为260元,对于塔吊拆除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拆卸告知表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两台塔吊拆除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塔吊租赁费共计679640元;原告为施工需要在建设工地安装配电设备,其中总配电箱1台6000元,分配电箱2台共7200元,开关箱5台共11000元,总计支出24200元,现配电设备已经废旧无法使用,原告按照配电设备安装时价格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门卫杨步林应得工资报酬为1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809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损失、工地围挡、活动板房租赁费,以及应支付项目经理曹汉芹的工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因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停工窝工损失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款809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元,减半收取计7981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巩 俐

书记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