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环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456709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到岚华公司工作的第13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岚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积极配合到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第三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且此次事故损失已赔偿完毕。用人单位在承担因第三人负全责的侵权责任时,对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减**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已经从侵权方获得误工足额赔偿的,不再支持其他方的赔偿。 **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未规定应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行政案件</span>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其他并未作出规定。劳动者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岚华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0元、护理费444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17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LM××**的小型客车,在岚山路东山村路段,与**驾驶车牌号为鲁AY××**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6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骨骨折、头皮血肿、腓骨骨折、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由侵权方与**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确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7488.39元,并于2022年1月10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前,**在岚华公司工作13天,岚华公司向**发放工资3679元,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6月1日,***公司申请,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2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3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2]3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2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2196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2年3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2]第06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无争议,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0元,护理费4440元,以上共计116276元;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岚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工伤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并非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 本案中,**在岚华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确认与岚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岚华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岚华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岚华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中赔偿且不应重复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有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自2021年4月26日受伤至2022年1月13日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未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作13天后受伤,实发工资3679元,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工资约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计算,每月为6155元(3679元÷13天×21.75天)。岚华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30元(6155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因工受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岚华公司应支付**。 关于护理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受伤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已就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在交通事故中和解并赔偿完毕,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其在本案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岚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岚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0元,共计111836元;三、驳回岚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工受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岚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69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岚华公司以**已获得侵权赔偿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