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103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组织机构代码7456709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054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岚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鲁110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执行申请费4892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上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日岚国用(2017)第103号土地使用权一宗以及位于该地上的冷库一座。
4.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传唤被执行人日照市顺德食品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未到庭。
5.经本院调查了解,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及财产线索。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2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由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执行员*伟
书记员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