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5043号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4775789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龙,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龙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349614.9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办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且由两被告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运土方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到原告名下。2015年9月8日,双方补签《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及结算方式等。2016年10月31日,两被告自行协商,该车挂靠原告后欠原告的款项264327元,由被告**龙承担并经营运输,被告**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又为该车垫付按揭费、油费等共计265212.94元,被告以运费款归还179925元,现结欠原告垫付款349614.94元。现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已无承运业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垫付款,亦未过户车辆。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原来是**的,**龙为**干活。2016年10月,经结算,**龙欠**26万,**将**龙的车转给原告,26万的欠款也转给原告,**龙就在原告处干活。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车辆现与**无关,**龙与原告的纠纷与**无关。
被告**龙辩称:原告当时保证有业务,油钱等也由原告出,目前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没有对账,且与原告是互赢互利的,利息不应承担。**龙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挂靠合同,认可**的陈述,车辆估价49万多,但实际落实没有49万多,风险押金等一直没有到给到**龙;**龙没有车辆登记证书等材料,无法过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的车挂靠到原告名下。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
3.借条,证明两被告协商,欠款由被告**龙出具借条。
4.审批单、银行回单、承兑汇票等凭证,证明原告垫付按揭款、工资、维修费等费用。
5.审批单、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垫付保险费。
6.审批单、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汽车会费。
7.结算单、发票、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垫付轮胎款。
8.发票、银行回单、明细,证明原告垫付汽油费。
9.运费结算单、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佣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其签订的,9月8日签合同后10月就将车转让给公司了,此后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龙认为,2016年、2017年的油费要提供**龙签字的原件。证据9,**龙等是从原告处接业务,原告没有提供业务,从郭树军处接到业务,抽成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未同意支付郭树军款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8,原告向杭州煜昱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油费,杭州煜昱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被告**龙2016年、2017年的油费,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费用,合同未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支出的合理性或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载明被告**购运输车辆,为原告承运土方工程,并挂靠于原告办理运输车辆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名义上牌登记注册、按揭贷款、购买保险等),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告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浙A×××××)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除随车证件外,其余相关资料由原告保管,合同有效期内,为原告承运土方并服从原告管理。运费按月结算,年底结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按揭款、保险费、燃料费、驾驶员生活费等),在运费结算时先予扣除。原告每月给驾驶员垫付生活费10000元,每月按时垫付车辆按揭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业务不足并征得原告同意时,可对外接洽运输业务,运输费由被告自行结算。合同期限两年,自签订之日起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垫付款、借款,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6年10月31日,被告**龙、**协商,被告**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龙,双方结算确认,案涉车辆积欠按揭款、油费、汽配费、轮胎费等各类费用共计264327元。同日,被告**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64327元,从为公司进行运输的运费中扣除。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龙每月支付按揭款16600元,合计1162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龙支付维修费3000元。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1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龙分别支付生活费5000元,合计25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龙转账保险费3万元。
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向杭州市萧山区工程渣土行业协会交纳会费168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为案涉车辆向山东大江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轮胎款175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原告为案涉车辆垫付油费66837.94元。原告自认被告**龙以运费归还179925元。
另查明,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BZF46FB6EA004495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车辆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属实。从被告**龙出具的借条和后续履行情况看,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龙就车辆向原告的累计结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获得原告确认,此后《挂靠经营合同》主体已变更为原告和被告**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龙累计结欠原告344619.94元,原告主张被告**龙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办理车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宏公司应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44619.94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BZF46FB6EA004495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变更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龙负担,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三、驳回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龙负担7669元。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来亚娜
书记员朱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