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531号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4775789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能承运土方工程,于2015年10月21日,购车牌号为浙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到原告名下。2017年9月21日,双方续签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现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之间也已无承运业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把车辆过出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该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行驶证记载重量与实际车重不符合,经向绍兴车管所询问,车辆无法过户。被告怀疑是原告在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前私自将车辆进行改造,故造成车辆超重。被告是愿意过户的,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过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到手的车辆自重与行驶证载明的重量不一致,实际是超过了5吨左右的重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销售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于2015年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运输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购运输车辆,为原告承运土方工程,并挂靠于原告办理运输车辆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名义上牌登记注册、按揭贷款、购买保险等)。双方还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告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浙A×××××)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除随车证件外,其余相关资料由原告保管,合同有效期内,为原告承运土方并服从原告管理,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运费按月结算,年底结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按揭款、保险费、燃料费、驾驶员生活费等),在运费结算时先予扣除。原告每月给驾驶员垫付生活费10000元,每月按时垫付车辆按揭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业务不足并征得原告同意时,可对外接洽运输业务,运输费由被告自行结算。合同期限二年,自签订之日起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垫付款、借款,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另查明,车牌号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L2R43FX026977)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核准总质量为25000kg,核定载质量为12410kg。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达成新的挂靠协议,故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需要原告协助的相关事宜,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案涉车辆超重造成无法过户的辩解,因该车辆自2015年交给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至今,也一直由被告进行年检,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车辆超重的异议,且被告无法证明车辆超重系由原告造成,故案涉车辆无法过户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L2R43FX026977)的陕汽牌自卸货车变更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负担,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