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6932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育德路845号。

负责人:张国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经济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剑泽。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军,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

负责人:朱其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蕾,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琛,系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及全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16365元及诉讼费用2661.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190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诸暨市乔大建材商行所有的浙DJ××××号货车系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2018年8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全宏公司所有的浙A9××××号重型自卸货车,11时05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垃圾中转站地方时,与杨贤超驾驶的浙D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贤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诸暨市乔大建材商行将该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田安伟。后田安伟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9年7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田安伟事故损失人民币116365元,诉讼费用266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己于2019年8月20日依照该判决书履行了相应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车主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1032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利息、拖车费以及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及全宏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浙DJ××××号车辆登记在诸暨市乔大建材商行名下,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2018年8月12日,被告**驾驶的浙A9××××号车辆与杨贤超驾驶的浙D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贤超无责。事故发生后,杨贤超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浙D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9815元。后诸暨市乔大建材商行将浙DJ××××号车辆保险理赔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田安伟。2019年,田安伟就浙DJ××××号车辆的车损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确定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田安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理赔款116365元(其中车辆损失109815元、拖车费2250元、评估费4300元),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13.5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款。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诸暨市蔷薇鉴证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浙D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确定该车辆因2018年8月1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理费用为1032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600元。

另查明,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曾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20年4月9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并确定由原告永安平安公司负担受理费1348元。浙A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2019)浙068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DJ××××号车辆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永安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及其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鉴于(2019)浙0681民初1123号案件中,浙DJ××××号车损价值系杨贤超单方委托评估形成,永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该权利的放弃不应阻却本案被告正当权利的行使,为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或同意指定并经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所作出,其可在本案中作为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浙DJ××××号车辆损失合理费用为1032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现原告对评估费4300元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中支出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赔偿金,其无权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要求第三者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浙A9××××号车辆的投保公司,且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05540元(车损103290元以及拖车费22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另行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故本院仅能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本院对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05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0元,由被告**、杭州全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106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