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7127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朝,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870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4MB0W21433K。
法定代表人:江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朝,被告***及被告***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张林林,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王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5425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13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元,以上合计1526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雇佣原告负责其承接的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的玻璃安装工程,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部三角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2017年9月15日,原告转至含山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9月25日出院。2018年11月5日,原告又入含山县中医医院行“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1月7日原告前后共计住院15天。2018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35日,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05日。另查明,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上述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费152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互相推托,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是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区工程上所做的民事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被答辩人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并不是受雇于答辩人,而且并不是只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为“合肥市庐阳区***商行”的经营者,同时也从事玻璃销售买卖工作,其在销售玻璃后,自带工具,自找工人,自己负责运输,来承揽玻璃安装服务,按时交付劳动成果,报酬为安装好之后验收合格付款,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对被答辩人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都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以上事实从双方签订的《合肥五十中玻璃安装协议》以及《产品销售单》和《收条》也可以推断出。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在中午午休时间受伤,不在安装过程中受伤,而且其擅自到施工场所,自身未防护到位,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不慎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安装过程中也未涉及高空作业等属特种作业范围,无相关法律对其资质进行要求和限制,因此答辩人无过错,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另一方面由于被答辩人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活动未尽到监督的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答辩人申请追加与被答辩人一起签订《合肥五十中玻璃安装协议》的何同海为本案被告。4、《合肥五十中玻璃安装协议》约定“发生受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此条款也是双方在订立时基于双方的承揽关系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5、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6、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如被答辩人的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请法院核减;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玻璃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玻璃安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安装协议第四条约定,“自五十中学车库雨棚施工期间,如有人工安装玻璃发生摔伤事故,由***自行负责”,基于该协议发生的事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1、答辩人将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前源建筑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答辩人发包行为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相关协议约定,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之日起,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6.1.1约定由承包人对施工过程安全责任负全责,21.11条对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的义务及处罚均作出了约定。故,承包人应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义务,答辩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答辩人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施工中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6.1.1条约定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所有安全问题负全责。故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对校区电动车棚等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故答辩人不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接玻璃安装事宜,明知该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在作业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诉请显然也不能成立,据此,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发包方)与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天鹅湖校区电动车棚、教室、功能室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的电动车棚、教室、功能室进行维修改造,其中合同第6.1.1条约定,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问题负全责。
2017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案涉车棚的玻璃并进行安装,协议载明:“①8+0.38+8双钢夹胶玻璃、异性打孔,按最大的面积计算结算货款,每平方132元一平方,不含票运输免费;②玻璃下单之前10000元订金。订金按最后一次充账计算,货到现场施工,当场货款付清卸货;③安装人工费45元/㎡,含玻璃胶、玻璃模板,不含税票、脚手架和相应的安装需求由甲方提供;④自五十中学车库雨棚施工期间,如有人工安装玻璃,发生摔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⑤安装期限9月1日至9月16日交工,尽量在16日之前提前完工;⑥人工进场安装65%以上,甲方应付乙方8000元模板费、人工生活费;⑦经校方监理、设计及有关验收人员检验合格付清尾款;⑧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3770元、20000元、19167元、8000元,付款摘要载明:五十中安装玻璃费。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转账说明载明:定玻璃费。2017年9月1日再次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8月24日已收张总50中新校区订金10000元整,9月1号已收张总50中新校区第一批玻璃款10000元整”。2017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总50中学校玻璃款20000元整,还剩366元未付。实际玻璃款20366.28元”。被告***陈述上述支付的款项包括安装费和玻璃费。案涉工程玻璃安装面积约三四百平方米。原告***陈述:具体安装工人系原告本人和其丈夫,被告***并未支付其丈夫安装费用。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工人有六七人,工人的雇佣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2017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在安装自行车雨棚玻璃时不慎从雨棚中摔下,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部三角骨骨折、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左侧下尺桡关节损伤、骨盆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联合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2017年9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41.79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前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7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骨折伴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7432.5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前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行“左侧经舟状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2018年11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46.2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320.57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民【2018】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跌落伤致: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遗留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40.6%,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35日、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元。
2017年10月26日,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天鹅湖校区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承揽贵校电动车棚工程,在施工安装玻璃时,***女士不慎摔伤,此摔伤事故与贵校无关”。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及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等。
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录1份、含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份、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玻璃安装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玻璃安装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提供的说明1份、《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天鹅湖校区电动车棚、教室、功能室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是否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原告***自行提供玻璃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工人的聘用由自己决定,安装工程结束后以验收合格的劳动成果为交付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责任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系代被告***购买玻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计18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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