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伍,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870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梅,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4MB0W21433K。
法定代表人:江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之间成立建筑施工劳务关系,一审错误认定为承揽关系。一、***负责提供安装施工所需的脚手架等主要设备工具,符合建筑施工劳务领域关于劳务接受方提供主要设备工具的惯例,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自己提供设备完成工作成果的规定。双方玻璃安装协议第3条约定,脚手架和相应的安装需求由甲方(***)提供。二、***指示***到其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并接受统一的施工管理,符合建筑施工劳务领域关于劳务接受方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惯例,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成果的规定。三、***向***发放人工生活费,符合建筑劳务领域关于劳务提供方预支生活费的惯例,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支付费用的规定。双方玻璃安装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应付乙方(***)8000元人工生活费。四、***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建筑施工劳务领域计件劳务报酬的惯例。玻璃安装协议第3条约定,安装人工费45元每平米,脚手架和相应的安装需求由甲方(***)提供。五、***不具有建筑工程玻璃安装的法定资质,不可能承接建筑物的玻璃安装工程并独立完成施工。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号),建筑物的玻璃安装施工属于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序列,需要法定的资质标准。该标准之二(二)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标准之25“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规定,建筑幕墙施工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最高,二级最低。其中二级标准为:净资产4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4人…,可承接单体建筑工程幕墙面积8000平米以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综上,建筑物的玻璃安装工程需具备法定资质,***作为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条件的个人,无法承接、也不可能承揽案涉建筑物的玻璃安装工程。***向***提供玻璃安装施工所需的脚手架等主要设备工具,对***指定施工场地并进行统一管理,向***发放人工生活费、计件劳务报酬,完全符合建筑施工劳务领域的惯例,明显区别于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自己提供设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支付费用的规定。***与***之间依法成立建筑施工劳务关系。
***、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关于本案主体。***是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肥第五十中学新校区工程上所做的民事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现无证据证明***是在合肥五十中玻璃安装现场受伤,对其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三、关于案涉法律关系。1.***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为“合肥市庐阳区***商行”经营者,其作坊从事玻璃销售安装工作。玻璃安装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工具为玻璃、玻璃模板、玻璃胶、切割机、打磨机、打孔机等,其中玻璃为主要材料,玻璃胶玻璃模版为易耗品,切割机打磨机打孔机等为主要加工工具。玻璃是承揽人在其加工场地根据模板加工好再运输至五十中进一步安装的,切割机打磨机打孔机等主要工具使用后仍归***所有。脚手架并非必需工具,五十中工地现场因其他施工需要而配备脚手架,为方便施工提供给承揽人免费使用。2.***从未指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施工并接受统一的施工管理,双方签订的是明确的“安装协议”,“交付期限”约定“尽量在16日前交付”,***完全可以自由控制施工时间。3.据***自述是在中午休息时受伤的,不是在安装过程中受伤。而且其受伤是因为自身未防护到位,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安装过程未涉及高空作业等特种作业范围,无相关法律对施工人资格进行要求和限制,且承揽业务时***自认有承揽业务的资质及能力,***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4.《安装协议》第3条约定了“安装人工费”的标准,同时约定“具体的安装需求由甲方提供”;第6条约定承揽费的支付方式,“人工进厂安装65%以上,甲方应付乙方8000元模版费、人工生活费”,可看出协议里的“人工”两字均为“工人”的口头表达方式,***是承揽工程后再自行雇佣工人施工的,指代***雇佣的工人而非特指***。5.另外,《协议》最后一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如***自己系员工,不应有“保修”之承诺。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从协议的签订到履行等均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肥五十中玻璃安装协议》约定“发生摔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此条款也是双方基于承揽关系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五、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六、***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二审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连带赔偿医疗费133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15425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13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元,以上合计152618元,由***、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发包方)与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天鹅湖校区电动车棚、教室、功能室等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的电动车棚、教室、功能室进行维修改造,其中合同第6.1.1条约定,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问题负全责。
2017年9月11日,***与***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约定由***提供案涉车棚的玻璃并进行安装,协议载明:“①8+0.38+8双钢夹胶玻璃、异性打孔,按最大的面积计算结算货款,每平方132元一平方,不含票运输免费;②玻璃下单之前10000元订金。订金按最后一次充账计算,货到现场施工,当场货款付清卸货;③安装人工费45元/㎡,含玻璃胶、玻璃模板,不含税票、脚手架和相应的安装需求由甲方提供;④自五十中学车库雨棚施工期间,如有人工安装玻璃,发生摔伤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⑤安装期限9月1日至9月16日交工,尽量在16日之前提前完工;⑥人工进场安装65%以上,甲方应付乙方8000元模板费、人工生活费;⑦经校方监理、设计及有关验收人员检验合格付清尾款;⑧保修期为两年。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11日,***先后向***通过支付宝转款3770元、20000元、19167元、8000元,付款摘要载明:五十中安装玻璃费。2017年8月24日,***向***微信转款10000元,转账说明载明:定玻璃费。2017年9月1日再次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日,***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8月24日已收张总50中新校区订金10000元整,9月1号已收张总50中新校区第一批玻璃款10000元整”。2017年9月4日,***再次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总50中学校玻璃款20000元整,还剩366元未付。实际玻璃款20366.28元”。***陈述上述支付的款项包括安装费和玻璃费。案涉工程玻璃安装面积约三四百平方米。***陈述:具体安装工人系***本人和其丈夫,***并未支付其丈夫安装费用。***陈述案涉工程工人有六七人,工人的雇佣及费用均由***自行支付。
2017年9月13日中午,***在安装自行车雨棚玻璃时不慎从雨棚中摔下,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腕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部三角骨骨折、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左侧下尺桡关节损伤、骨盆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联合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2017年9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41.79元,2017年9月15日***前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7年9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骨折伴脱位。***支付医疗费7432.5元。2018年11月5日,***再次前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行“左侧经舟状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2018年1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46.2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3320.57元。2018年11月20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民【2018】临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跌落伤致:左腕舟状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遗留左手腕关节功能丧失40.6%,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35日、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05日。***预交鉴定费1800元。
2017年10月26日,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天鹅湖校区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承揽贵校电动车棚工程,在施工安装玻璃时,***女士不慎摔伤,此摔伤事故与贵校无关”。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及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等。***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是否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不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自行提供玻璃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工人的聘用由自己决定,安装工程结束后以验收合格的劳动成果为交付要件,因此***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与***之间书面约定责任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系代***购买玻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计1836.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与***签订《合肥五十中学玻璃安装协议》,***自行提供玻璃和安装服务,并且安装工人的聘用由自己决定,安装工程结束后以验收合格的劳动成果为交付要件,协议约定有施工期限和保修期,***的工作并不受***的支配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称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棚玻璃的安装并无相应资质的要求,***在安装车棚玻璃过程中不慎受伤,其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由自己决定,***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肥市五十中学新校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彭瑜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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