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3民初247号
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980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对账出具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纯商砼,用于“岚山港区碑廓货场道路”项目施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协商讨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港区碑廓木材货场内的工程名称为“碑廓木材货场工程一期”的施工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二、项目价格,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的纯商砼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250元、260元、270元、280元,并对其他特殊要求的商砼价格作出约定;三、交货与验收方式,混凝土送达工地后,运输单由需方现场验收责任人签字验收,需方现场责任人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需方现场验收责任人为***,电话136××××1720;五、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货款支付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后三天内付清该批次结算款总额的80%,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或每月结算一次,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款;八、违约责任,需方要及时办理供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加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需方的法人代表及业务经办人对本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港区碑廓木材货场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完工,总销售额为4509807.50元,截至2018年2月份,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付货款425万元。双方对未付清货款部分通过商砼销售确认单进行结算确认。其中,2013年7月22日确认单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232.50立方米,价款共计345100元,被告***在需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商砼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559立方米,价款合计156520元。以上货款合计50162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5980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销售确认单、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16日。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担保人即被告***对本合同债务承担带担保责任,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货款25980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8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0元,由被告日照市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